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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晓华与周金颜其他证券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晓华,男,汉族,1968年11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晔,上海市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金颜,女,汉族,1963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晓华与被告周金颜其他证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
  姚晓华诉称,2018年5月23日,周金颜与平安财富理财管理有限公司签署《平安宝马项目私募基金3号基金合同》,持有“平安宝马项目私募基金3号”项下的705万份基金份额。同年5月25日,其与周金颜就上述基金达成《平安宝马项目私募基金3号收益权转让协议》。按此协议约定,周金颜将上述基金份额以1,020万元转让给其,其同意在签订协议之日向周金颜支付50万元作为定金,周金颜同意自本基金成立且本基金份额可以于平安财富的系统上进行转让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与其共同在平安财富的协助下办理本基金份额的转让手续。若周金颜未能按照约定办理转让手续,则周金颜应向其赔偿2倍定金,其同意自本基金成立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与周金颜共同在平安财富的协助下办理本基金份额的转让手续,并于办理手续的当日向周金颜支付基金份额转让款余款970万元。若其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办理转让手续或支付转让款,其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双方同意,如基金未能成立的,周金颜应自收到平安财富退回的认购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定金50万元退回给其。协议签订后,其于同年5月25日将50万元定金支付给周金颜。同年7月23日,周金颜因故请求其预支后期款项,其出于帮助周金颜的初衷,同时考虑到“平安宝马项目私募基金3号”虽然已于同年5月29日成立,但没有完成备案手续导致基金未能在平安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的系统上完成收益权转让手续,故双方在原有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双方协商决定于同年7月23日签订有关基金份额转让的文件,其同意在当日支付500万元,余款470万元待本基金完成全部的备案手续且能够在平安财富理财管理有限公司的系统上实现收益权转让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同时双方考虑到本基金完成全部的备案手续且能在平安财富理财管理有限公司的系统上实现收益权转让的不确定性,双方设定2018年8月15日为转让生效日。如届时基金备案还未成功,则双方签署的所有文件失效,周金颜即刻退还全部款项。同日,根据该补充协议,双方向平安财富理财管理有限公司提出书面《转让申请书》,转让份额705万份,转让生效日为2018年8月15日,同时双方又签订了《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其于同日支付了500万元。同年8月16日,由于平安财富理财管理有限公司该基金备案没有成功,其要求周金颜马上退还转让款,但遭拒。同年10月26日,平安财富理财管理有限公司邮件通知其基金备案未成功,该笔交易失效。无奈其只得提起诉讼,要求周金颜支付55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律师费25万元。
  周金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而系争协议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予以管辖。由于其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湴湖墩横路XXX号,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姚晓华与周金颜签订的《平安宝马项目私募基金3号收益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未对管辖事宜作出相关约定,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由于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转让生效日,并注明如届时基金备案还未成功,则双方签署的所有文件失效,周金颜即刻退还全部款项,即补充协议中已确认了姚晓华系接收货币的一方;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姚晓华的住所地在本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金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金颜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杨  阳

书记员:袁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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