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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晓萍与王勤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晓萍,女,195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锋,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勤根,男,194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明,上海晋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光明食品集团上海五四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五四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黄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龙才,男。
  原告姚晓萍诉被告王勤根、第三人光明食品集团上海五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五四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于2018年7月5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晓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锋、被告王勤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明、第三人光明五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瞿龙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晓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场中路658弄聚乐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搬离上述房屋。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0年1月15日进五四农场兽药厂工作,后与同厂职工结合,居住于兽药厂分配的居民生活区1幢102室房屋。后因丈夫长期卧病在床,需要治疗照顾,原告于1999年回上海,借居于婆婆承租的公房内。回沪前,原居住在居民生活区3幢109室邻居王二宝,因其所居房屋经常停水停电,提出借住原告房屋。原告无偿借其居住。2003年,第三人委托上海东杭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杭物业)对农村职工住房进行户主登记,以便安装一户一表。王二宝未通知原告,擅自让其儿子即被告将1幢102室房屋登记在王二宝名下。第三人及东杭物业也未核实。2017年,因需对居民生活区危旧住房进行综合改造,第三人根据上述登记信息进行安置和房屋配售。因王二宝已经去世,第三人将1幢102室房屋所配售的海湾镇场中路658弄聚乐苑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及其家人却成为了无房户。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原告遂涉讼。
  被告王勤根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及其母亲王二宝从未向原告提出借住,且1幢102室房屋也不是原告的资产,王二宝系经过分配后入住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光明五四公司述称,第三人集团内有关于旧房改造的相关政策,第三人没有认定错误。本案争议的应当是旧房也就是1幢102室房屋并非新分配房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回复意见、不动产登记信息表、通知、公证书、协议书、安置后资格认定的意见及文件、五四信访来访登记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律师谈话笔录,被告认为形式上一名律师进行的谈话,律师未告知其身份,被告因看不清内容要求律师读取笔录,读取内容与目前记录不一致,故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邻居居住证明,鉴于被告确认1999年以前原告居住于1幢102室房屋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对原饲料队房屋居住情况,原告提供的涂改版本经庭审确认,系第三人进行的涂改,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基于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被告及被告母亲王二宝均系原五四农场兽药厂员工。兽药厂自建居民生活区内房屋可供员工居住。1999年以前,原告居住于1幢102室房屋。之后,原告返沪,王二宝居住于1幢102室房屋。2003年,东杭物业对于居民区居住情况进行登记,以便安装一户一表,1幢102室房屋登记为王二宝。
  2012年12月,光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发布《光明食品集团关于市郊农场易地集中重建房配售的操作办法》,配售对象和条件为:租赁居住在市郊农场所辖散户点或建新地块旧住房内的农村职工,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购买易地集中重建房:1、租赁居住农场系统公房(该房屋由农场房管部门或所在单位正式分配、且租赁居住并已列入农场旧住房综合改造的散户点和本次建新地块)的职工家庭;2、夫妻双方在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并领取结婚证书,且户籍均在农场所在派出所的农场在册职工;3、夫妻双方均没有享受过政府和企业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政策和福利分房的。2013年3月6日,第三人的旧住房综合改造办公室出具了《光明食品集团市郊国有农场旧住房综合改造五四有限公司应安置户资格认定的意见》其中,原五四农场地区应安置户确认的原则意见为:以2002-2003年为解决农场散户点居民独立安装水表、电表,经原五四农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东杭物业公司(原五四房管所)现场查核登记确认的公有住房实际居住户,登记确认的住户名册为依据(含离退休人员)即为安置对象。
  2017年7月10日,王二宝子女出具公证书,言明1号102室登记承租人为王二宝的房屋,由被告王勤根作为唯一承租人继承租赁。2017年8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上海五四有限公司农场职工旧住房综合改造协议书》约定,乙方(即被告)承租房地址五四农场兽药厂1号102、202室,甲方易地集中重建房安排在海湾镇场中路658弄聚乐苑。上述房屋以王二宝工龄享受了300元每年的连续工龄补贴。2017年9月14日,原、被告至信访部门,原告反映其将1幢102室房屋借给王二宝,2003年房屋登记因原告不在,登记了王二宝。现王二宝去世后,改造福利由被告享受,故要求原告享受改造福利。第三人核实后回复,1幢102室在2003年登记并接受物业公司同意管理的一户一表中住户为王二宝,故原告诉求不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1幢102室房屋,由企业分配员工居住使用,没有相应权属证明,即使如原告所言,原系原告使用,但在旧房改造时,第三人出台相关文件根据其确定的资格认定意见,原告未被确认为安置户。第三人根据其资格认定意见与被告签订协议,抵扣王二宝工龄,原告以原系其使用为由,主张确认8号4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晓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姚晓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慧

书记员:陈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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