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晨,男,1989年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珺,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敏凡,男,1957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王玲娣,女,1932年10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石艺,女,1988年6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沈谦榕,男,2016年4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石艺,母子关系,女,1988年6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文(系石敏凡的妻子、王玲娣的儿媳、石艺的母亲、沈谦榕的外婆),女,1959年5月20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洋,上海孙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丹,女,1985年4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黄凯,男,1982年10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姚晨与被告石敏凡、王玲娣、石艺、沈谦榕、黄丹、黄凯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申请,2019年4月18日,本院作出保全裁定,裁定:冻结石敏凡名下银行存款1,542,11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珺、被告石敏凡、王玲娣、石艺、沈谦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洋、被告黄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珺、被告石艺、石敏凡及被告石艺、石敏凡、王玲娣、沈谦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文与郝洋、被告黄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原告取得全部的四分之一。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4日,涉案房屋被征收,石敏凡作为承租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选择全货币补偿。姚晨系涉案房屋同住人,有权获得征收补偿利益,故诉诸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石敏凡、王玲娣、石艺、沈谦榕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户籍迁入后从未居住,不是同住人,黄凯也不是同住人。黄丹已经与石敏凡和解,不主张权利。四被告之间的征收补偿利益不需要法院分割。
被告黄丹辩称,涉案房屋被征收时,自己户籍在册,家庭协商过程中,石敏凡愿意支付黄丹10万元,黄丹同意,石敏凡已经将10万元支付给黄丹,黄丹不再主张其他征收补偿利益,现已经将户籍迁移。
被告黄凯辩称,黄凯在2000年至2009年期间在系争房屋居住,应分得四分之一的征收补偿利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黄钦义(2008年11月报死亡)与王玲娣系夫妻关系,石敏凡是黄钦义的继子,王玲娣与石敏凡的户籍在1983年2月12日迁入涉案房屋。石艺是石敏凡的女儿,户籍在1991年9月6日迁入涉案房屋。沈谦榕是石艺的儿子,2016年5月16日在涉案房屋报出生。姚晨是黄钦义的外孙子,其户籍在1999年11月30日,因投靠亲属,从上海市崇明区迁入涉案房屋,迁入时监护人是黄钦义。黄丹是黄钦义的孙女,其户籍在2000年12月14日,因投靠亲属,从上海市崇明区迁入涉案房屋,迁入时监护人是黄钦义。黄凯是黄钦义的孙子,其户籍在2000年12月1日,因投靠亲属,从上海市崇明区迁入涉案房屋。
涉案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石敏凡。
2018年12月14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沪静府房征[2018]3号),将涉案房屋纳入征收范围。此时,涉案房屋内有户籍人口七人,即本案当事人。
2019年1月13日,石敏凡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涉案房屋认定建筑面积42.05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5,176,598.80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居住装潢补贴21,025元,其他奖励补贴合计1,420,450元,该户选择货币补偿。协议还约定,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等内容。
2019年3月29日征收实施单位制作一份《静安区张园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对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予以确认,该结算单包含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即上述协议上的各项费用总价值为6,618,074元;第二部分即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共计522,372.94元,两部分合计7,140,446.94元。双方就分割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产生纠纷,姚晨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上所请。
另查,涉案房屋原承租人为黄钦义,涉案房屋是黄钦义以居住困难为由,向上海食品机械厂申请解决居住困难所得。
2000年1月20日,黄永菊、姚乃忠(姚晨父母)写下承诺,内容为:“按照有关政策允许,女儿黄永菊户口前往父母处。为了减少今后不必要的麻烦,特作如下承诺:1.不影响现有居住状况,也就是说户口迁入,但不在此居住;2.不影响将来所得利益,今后如遇动拆迁影响现有利益,其损失我们承担;3.住房自行解决后,即将户口迁出(包括姚晨户口)。”
2000年11月14日,黄和平与李小英(黄凯父母)写下承诺书,内容如下:“为了发展需要,现将黄凯户口寄放在上海威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小叔石明凡处,迁入后不影响本户住房,不享受任何待遇”。
2000年12月10日,黄钦义写下声明,内容如下:“按照上海市现行户口政策,如已考进上海市区内学校读书的,已将原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可把户口迁至上海投靠亲属。为了给黄凯、黄丹读书毕业后,便于找到工作,所以我同意他们两人的户口迁入本户。户口迁入本户后,对住房的权利及任何待遇不得享受,和平同永平他们已有了承诺”。
2000年12月11日,黄永平、张荣芳(黄丹父母)写下承诺书,内容如下:“为了发展需要,现将黄丹户口寄放在上海威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小叔石敏凡处,迁入后不得影响本户住房,不享受任何待遇。”
2008年1月15日,黄钦义写下手稿,内容为:“……本人时任食品机械厂厂级干部,组织考虑到我夫妻两人与儿子石敏凡、石敏亮共同居住,并且在崇明县还有三个子女黄和平、黄永平、黄永菊常来探亲,居住条件紧缺,故在1981年,……公司按厂级条件,分配给本人现居住地威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22.3平方米的房屋。后来在西康路13平方米的房屋,用作石敏良的结婚用房,其余家庭人员在现居住地威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现我年龄大,身体不佳,我意愿房屋上应得的权利,包括财产应归3个子女(和平、永平、永菊)所有。其次,若房屋搬迁,孙子黄凯、孙女黄丹、外甥姚晨在威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处的迁移户口问题,根据当时政策来协商解决。以上是我个人意愿。”
石敏凡、王玲娣、石艺、沈谦榕认为,涉案房屋由黄钦义夫妻、石敏凡夫妻及女儿石艺居住,石艺婚后在外租房居住。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四人照片、证人陈某某、施某某、董某某、俞嘉琪的证人证言、黄丹的录音予以证明,证人均系石敏凡邻居,证人陈某某、施某某、董某某到庭作证,三人均表示没见过黄凯,证人俞嘉琪表示黄凯没有连续居住,可能偶尔居住。姚晨对照片及黄丹的录音不予认可,对证人的身份无异议。黄凯对照片表示不清楚拍摄地点,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诚信度存疑,证人并不完全了解涉案房屋的居住情况,对录音不予认可。
姚晨认为,自己小学至高中在崇明读书,大学在外省市就读,毕业后在外租房居住,没有居住涉案房屋是因为居住困难。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姚晨提供黄钦义的退休审批表、毕业证、租房合同。石敏凡、王玲娣、石艺、沈谦榕对退休审批表及毕业证无异议,对租房情况不清楚,无法确认,并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姚晨未在涉案房屋居住。黄凯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黄凯认为,自己曾在涉案房屋居住,对于石敏凡等提供的承诺书自己并不知情,且黄钦义后来变更了自己的想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黄凯提供:1.证人证言(落款为黄钦源、林其忠、于江、黄和平、李小英、顾正庚、周亚琴、陆平、李燮、黄钦尧、黄钦芳、刘聃等人),除刘聃、李燮出庭作证外,其余证人证言未有证人出庭作证。刘聃、李燮到庭陈述,自己与黄凯是大学室友,听说黄凯周末去爷爷家,黄凯爷爷也曾到宿舍看望黄凯。姚晨对证人证言认为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对刘聃、李燮的证人证言认为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可以相互佐证。石敏凡、王玲娣、石艺、沈谦榕认为证人证言内容均为传来证据,且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黄凯在涉案房屋内的居住情况;2.2007年黄凯出国时制作的未受刑事处分公证书及资助出国留学公证书、银行个人信息,公证书及银行个人信息中记载的黄凯的居住地址为涉案房屋,证明黄凯在此居住。姚晨对公证书、银行个人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石敏凡、王玲娣、石艺、沈谦榕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登记地址仅为户籍地址;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黄凯对于父母的承诺不知情,姚晨、石敏凡、王玲娣、石艺、沈谦榕认为与本案无关;4.毕业证、学生证、出国留学证明、照片,证明黄凯读书期间住校或在国外,没有居住在涉案房屋,样貌变化较大。姚晨、石敏凡、王玲娣、石艺、沈谦榕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5.电子邮件,黄凯2009年毕业后居住困难,石艺毕业居住家中,黄凯与人在外合租。姚晨对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与本案无关。石敏凡、王玲娣、石艺、沈谦榕对真实性、合法性具有异议;6.录取通知书,认为黄凯户籍是在2000年10月份迁入,但是录取通知书是在2000年8月8日取得,这与父母写的承诺书内容不符。姚晨对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石敏凡、王玲娣、石艺、沈谦榕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7.黄丹的说明,内容为:“我是黄凯的妹妹,黄钦义的孙女黄丹,可以证明,在我爷爷在世的时候,我节假日或者周末来看望爷爷,正好黄凯哥哥在,我们一起和爷爷吃晚饭,我可以确定黄凯哥哥在爷爷家住过的!在我爷爷生病期间,我父母经常去照顾!”,证明黄凯的居住事实。黄丹曾至法院表示该说明是自己所写,情况属实,黄凯在爷爷家住了多久黄丹不清楚。姚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石敏凡、王玲娣、石艺、沈谦榕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8.照片,证明证人说谎。姚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石敏凡、王玲娣、石艺、沈谦榕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可以证明家庭和睦;9.黄凯与24号邻居俞嘉琪、徐红萍夫妇的通话记录,证明居住事实。姚晨认为该证据可以看出证人俞嘉琪的证人证言可信度不高。石敏凡、王玲娣、石艺、沈谦榕认为该录音未经许可,且是通过欺骗方式获得,不应作为证据使用;10、金建文与黄丹通话记录时间,证明石敏凡等提供的与黄丹的录音是节选。姚晨认可,可以佐证其对石敏凡等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石敏凡、王玲娣、石艺、沈谦榕认为通话时长与通话内容无必然联系。
2019年10月16日,石敏凡、王玲娣、石艺、沈谦榕表示,自愿补偿补偿姚晨5万元、黄凯5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无争议的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姚晨虽然户籍在册,但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父母也曾在姚晨未成年时代为承诺不享有房屋利益,故姚晨不符合同住人标准。石敏凡、王玲娣、石艺、沈谦榕自愿补偿姚晨5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黄凯父母在黄凯刚成年时就曾承诺黄凯户口迁入涉案房屋,不影响该户住房,不享受任何待遇;黄钦义同意黄凯户籍迁入时也声明黄凯对住房无任何待遇;黄凯在XXX大学读书前并未在涉案房屋生活;在XXX大学读书期间,虽在黄钦义过世前有时周末至涉案房屋居住,但这属于黄钦义一家对黄凯的照顾;综上,本院认为黄凯也不符合同住人标准。石敏凡、王玲娣、石艺、沈谦榕自愿补偿黄凯5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石敏凡、王玲娣、石艺、沈谦榕表示不需要法院在其相互之间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此系当事人正当行使民事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故本院对石敏凡、王玲娣、石艺、沈谦榕之间如何分割征收补偿利益不作处理。石敏凡、王玲娣、石艺、沈谦榕与黄丹已经自行协商,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敏凡承租的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7,140,446.94元中的50,000元归原告姚晨所有,其中的50,000元归被告黄凯所有。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姚晨负担。
案件受理费35,361.79元,减半收取计17,680.90元,由原告姚晨负担8,840.45元,由被告黄凯负担8,84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荣琼英
书记员:乔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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