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梅,与原告姚某为母子关系,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荣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告:伍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井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学,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陆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杰,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姚某与被告荣某某、伍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梅、被告伍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1710.9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3日20时25分许,被告荣某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发扬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路口,与江书明驾驶的沿中山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江书明、张宵死亡,姚某、张烨林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7】第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书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荣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张宵承担自身损害次要责任,姚某承担自身损害次要责任,张烨林承担自身损害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失如下:医疗费35088.64元、住院伙食补助520元、护理费783.12元、误工费4819.2元、交通费500元,损失共计41710.96元。×××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伍某某辩称,×××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不存在免赔事项,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江书明承担主要责任,乘车人张霄、张烨林、姚某对自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我主张在除交强险之外承担不超过15%的责任。
被告荣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9民初3500号及(2017)冀0209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赔偿张霄及江书明10万元,现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剩余1万元,医疗费用分项剩余1万元。本次交通事故中还另有一位伤者,应当为其预留份额。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辩称,×××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9民初3500号及(2017)冀0209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我公司赔付张霄及江书明36万元,还剩余14万元。因本案还有另一位伤者,应当按照损失比例分配剩余商业三者险。事故责任比例按照之前判决书认定的比例确定,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23日20时25分许,被告荣某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发扬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路口时,与江书明驾驶的沿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江书明、张宵死亡,姚某、张烨林受伤,两车受损。江书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未按规定系安全带,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荣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通过无信号灯、标线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宵乘车未按规定系安全带,承担自身损害次要责任;×××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姚某乘车未按规定系安全带,承担自身损害次要责任;×××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烨林乘车未按规定系安全带,承担自身损害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某到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住院天数13天。原、被告对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曹公交认字【2017】第02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病案、3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该证据即可证明上述事实。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姚某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5088.64(结合原告所举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520元(13天×40元/天计算所得)、误工费783.12元(13天×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60.24元/天计算所得)、护理费783.12元(13天×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60.24元/天计算所得)、交通费300元(本院结合受伤诊治情形予以酌定),共计37474.88元。
×××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荣某某、伍某某,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9民初35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付江书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40000元,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9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付张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60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9民初35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江书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160000元,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9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张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0000元,现该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曹公交认字【2017】第021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各方存在的交通违法行为,本院认定江书明承担此次事故70%的事故责任,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30%的事故责任,张宵承担自身损害20%的责任;姚某承担自身损害20%的责任;张烨林承担自身损害20%的责任。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姚某及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张烨林均放弃对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9民初3500号民事判决书与(2017)冀0209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书中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判令赔付给张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及江书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部分进行重新分配,但要求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分配限额内的剩余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本院立案审理的(2018)冀0209民初676号案件中,张烨林合理损失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分项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242970.71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分项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150642.3元。原告姚某的合理损失合计37474.8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分项赔付范围,应当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分项赔付原告姚某经济损失1278.22元[35608.64元÷(242970.71元+35608.64元)×1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经济损失122.37元[1866.24元÷(1866.24元+150642.3元)×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姚某经济损失8657.83元[(37474.88元-1278.22元-122.37元)×(1-20%)×30%]。
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姚某经济损失1400.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共计赔付原告姚某经济损失8657.83元。原告诉请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姚某经济损失1400.5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姚某经济损失8657.83元;
三、驳回原告姚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227元,由被告荣某某、伍某某共同负担7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超
书记员: 郑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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