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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景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晓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景山,男,195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顾惠珍(系原告姚景山妻子),住同原告姚景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亮,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晓荣,男,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诚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XXX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景山与被告沈晓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景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亮,被告沈晓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诚伟(参加第一次庭审)、王沛浩,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参加第一次庭审)、邢佑程(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景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7,666.2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9,760元、护理费879,1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器械费964.80元、护理器具费14,818.76元、日用品费2,439.91元、交通费5,74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6日8时45分许,被告沈晓荣驾驶牌号为沪H0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金晓路海松路路口与骑行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沈晓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需终身护理依赖。被告沈晓荣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沈晓荣全额负担。
  被告沈晓荣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系律师事务所自行委托,程序不合法,且认为原告恢复良好不应构成XXX伤残,故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第一次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金额502,687.03元(含外购药87,540.50元)无异议,但要求扣除曙光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费600元,2017年8月22日的外购药251元无发票故不认可,原告之后增加的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认可;营养费要求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赔付;护理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认可每月2,000元的赔付标准,且护理费中的中介费1,200元不认可,7,500元护理费中包含了护工餐补1,050元应予扣除,尚未实际产生的护理费同意支付自鉴定终结之日起2-3年的费用,之后产生的护理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赔付;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年限认可19年;护理器具费,认可坐便椅329元、轮椅1,190元,其余费用为日常用品,原告未提供医院证明说明购买的必要性,故不认可;医疗器具费金额964.80元无异议,但要求扣除2018年1月9日购买血压计的324元,因血压计为日常用品亦无购买必要性;日用品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故不认可;交通费中前期认可500元,因重新鉴定支出交通费1,240元无异议;车辆损失费认可15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50元;鉴定费不认可;律师费金额过高,认可5,000元。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617.56元(后变更为1,851.10元)、外购药10,342元、现金165,000元、日用品310.50元、医疗用具费804元,以上垫付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被告沈晓荣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外购药金额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标准;日用品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其他损失同被告沈晓荣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被告沈晓荣垫付的费用中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日用品费310.50元、外购药费10,342元、医疗用具费804元金额均无异议,但外购药应有处方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6日8时45分许,被告沈晓荣驾驶牌号为沪H0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金晓路海松路路口与骑行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沈晓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上海赫尔森康复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医治疗。
  2018年4月10日,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经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委托就原告伤情出具沪旭正[2018]临鉴字第04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景山颅脑交通伤,后遗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微小意识状态),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需终身全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被告沈晓荣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院于2018年11月3日出具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30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景山颅脑等处交通伤,后遗留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等,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共需的休息、护理、营养期均自外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8年12月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质量管理处就上述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3075号鉴定意见书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姚景山目前无法独立完成进食、床上活动、穿衣、修饰、洗澡、床椅转移、行走、大小便及用厕等日常生活活动等有关的动作……被鉴定人姚景山本次颅脑损伤后遗四肢瘫需长期(终身)护理依赖(建议1-2人/日)”。被告沈晓荣为此支出重新鉴定费3,900元。
  被告沈晓荣驾驶的沪H0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晓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51.10元、外购药10,342元、现金165,000元、日用品310.50元、医疗用具费804元。上述垫付费用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一并处理未表示异议,但认为外购药应有处方签。
  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1万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沈晓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责任认定均未表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鉴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沈晓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提交票据,扣除曙光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费600元后,确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金额为517,066.24元(含外购药87,540.50元+6,636元)。被告沈晓荣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为12,193.10元(含外购药10,342元)。故确认原告该项损失共计529,259.34元(含外购药,104,518.50元)。外购药中2017年8月22日支出的251元,原告提供有医生处方签及购买凭证,故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两被告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不持异议,故予以确认。关于计算年限,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后鉴定结论未改变,故定残日确定为首次鉴定日即2018年4月10日为宜。截至该定残日,原告尚未满61周岁,故赔偿年限按照20年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251,9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重伤残疾,主张该项损失并无不当,确认为50,0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40元的标准,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结合鉴定结论,支持原告自受伤之日即2017年8月6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4月9日共247日的营养费9,880元。(6)护理费,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定残前的护理期为自外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8月6日至2018年4月9日共247日,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计算2人,确认原告定残前的护理费为39,849元。定残后,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仍需终身全部护理依赖(建议1-2人/日),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暂支持5年的护理费为宜,故定残后(2018年4月10日起算)5年内原告的护理费为290,400元。故确认原告该项损失共计330,249元。剩余部分的护理费原告将来可再行主张。(7)医疗器具费,根据相关票据,确认原告方支出的医疗器具费为964.80元。被告沈晓荣为原告垫付的医疗器具费为804元。两项合计共确认原告该项损失1,768.80元。被告沈晓荣要求扣除血压计费用,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8)护理器具费,轮椅费1,190元,被告沈晓荣认可,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未表示异议,故予以确认,列入残疾辅助器具费范畴。其余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相关票据,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8,000元。(9)日用品费,原告自称充值卡系用于康复医院的服务费,即给病人洗澡、吃饭、洗衣服等,故该充值卡支出应系包含在护理费中,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剩余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沈晓荣为原告垫付日用品310.50元,故确认原告该项损失共计1,310.50元。(10)交通费,原告称因重新鉴定需本人到场,故支出救护车服务费1,240元,两被告不持异议,故予以确认。剩余的交通费,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故酌情支持500元。总计支持原告该项损失1,740元。(11)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两被告同意赔付150元,并无不当,予以照准。(12)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300元。(13)首次鉴定费5,00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而必然支出的费用,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4)律师费,酌情支持8,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201,567.64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0,45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目下45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余款2,081,117.64元,鉴于被告沈晓荣驾驶车辆的商业险投保金额为100万元,故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0万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万元在其应负担的款项中扣除。保险之外的损失1,081,117.64元,由被告沈晓荣全额负担。现被告沈晓荣表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51.10元、外购药10,342元、现金165,000元、日用品310.50元、医疗用具费804元,共计178,307.60元,亦在被告沈晓荣应负担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姚景山1,110,450元;
  二、被告沈晓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姚景山902,810.0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53元,减半收取计17,276.50元,由原告姚景山负担6,318.50元,被告沈晓荣负担10,958元;重新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沈晓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艳军

书记员:范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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