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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翔,男。
  原告姚某与被告陈学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翔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学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920元(人民币,下同)、评估费2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陈学平驾驶沪BWXXXX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浙D1X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邓路XXX号处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学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对车损及评估费因未经其公司评估而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日9时40分许,陈学平驾驶沪BW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邓路XXX号处追尾原告驾驶的浙D1XXXX车辆,致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学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车损为2,920元,后产生车辆修理费2,92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BWXXXX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交强险和商业险抄单、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照片、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结算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本案中,根据沪BWXXXX车辆的投保情况及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陈学平所负的事故责任在商业险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920元、评估费28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姚某自愿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李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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