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方检一部刑不诉〔2020〕290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21976********,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现浙江省桐乡市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住滨城区新立河西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方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1时56分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R0R***的小型汽车,行驶到方城县七峰大道容锦酒店门口路段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襄阳市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姚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4.01mg/100ml。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3.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系初犯、偶犯,夜间行驶,无从重情节,其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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