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女,194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上某某(以下简称巴士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89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20,230元、伤残赔偿金81,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6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款项要求被告全部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日15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90路公交车至本市杨浦区黄兴路近国权路附近时,因公交车急刹车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伤情经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XX伤残。事发后,被告垫付医疗费158,895.6元、护理费20,230元、交通费72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上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营养费同意按照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认可原告实际护理228天,但只同意赔付12,870元。交通费、衣物损均认可300元。律师费认可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8,895.67元、护理费20,230元、交通费7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15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D9XXXX的90路公交车至本市杨浦区黄兴路近国权路附近时,因公交车急刹车致原告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8,895.67元,均由被告垫付。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某某因外伤致右股骨粗隆间、上段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拆除内固定休息期1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预付。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还为原告垫付护理费20,230元、交通费72元。审理中,原告确认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原告在乘坐被告所有的90路公交车时,因公交车急刹车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原、被告对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原告的相关损失根据该鉴定意见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衣物损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8,895.67元、护理费20,230元、交通费72元,共计179,197.67元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按每天30元计算120天,确认为3600元;3、护理费,虽然原告的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为四个月,但考虑原告伤情必需护理,结合护理费单据,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实际护理期为228天,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0,230元;3、律师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考虑到责任程度、赔偿标的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姚某某医疗费158,89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0,230元、残疾赔偿金81,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执行时应抵扣被告上某某已为原告姚某某垫付的179,197.6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34元,减半收取2817元,由被告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青
书记员:李雪 朱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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