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女,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系姚某某母亲),196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某某,女,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1(系戚某某姐姐),194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建,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女,192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系蒋某某儿子),195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李某1,男,195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李某2,女,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戚某某、蒋某某、李某1、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陈顺、被告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1、侯海建、被告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上海市徐汇区丰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姚某某继承取得1/16的份额,要求取得相应份额折价款。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李某3与配偶戚某某生育一子李某4,姚某某系李某4的配偶。李某3的父母系李某5、蒋某某,李某1、李某2系李某3的同胞兄妹。李某5于2012年4月8日报死亡,李某3于2011年1月13日报死亡,李某4于2017年6月15日报死亡。李某3、李某4、李某5生前均未留有遗嘱。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某3与戚某某名下,其中被继承人李某3享有房屋1/2份额。李某3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应为李某5、蒋某某、戚某某、李某4四人,故李某4应当继承1/8份额,现李某4也去世了,则他的继承份额再由法定继承人,即戚某某、姚某某各半继承,即各享有整套房屋的1/16份额。系争房屋目前由戚某某居住,市值同意为250万元。
戚某某辩称:对于姚某某陈述的身份关系、相关去世时间均予以认可。系争房屋确为李某3与戚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李某3享有1/2份额。李某3于2011年1月12日昏迷前,曾留下口头遗嘱,表示系争房屋其去世后给戚某某养老,当时戚某某的姐姐、李某4、李某1一家三口、李某2一家三口都在场,故要求系争房屋归戚某某所有。如果法院认定按照法定继承,则依法处理。
蒋某某、李某1、李某2辩称:对于姚某某陈述的身份关系、相关去世时间均予以认可。系争房屋确为李某3与戚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李某3享有1/2份额。同意戚某某的观点,认为李某3有口头遗嘱,系争房屋应当归戚某某所有。李某4生前也曾表示要将系争房屋给戚某某,还曾要求李某1、李某2配合在其在世时就将系争房屋过户到戚某某名下,但后来未过户。姚某某从未关心过戚某某,只知一味索取。李某3生前均系戚某某照顾。如果法院认定系法定继承,蒋某某、李某1、李某2所应当继承的份额均愿意赠与戚某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李某3与配偶戚某某生育一子李某4,姚某某系李某4的配偶,两人未生育子女。李某3的父母系李某5、蒋某某,李某5、蒋某某还生育了李某1、李某2。李某5于2012年4月8日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李某3于2011年1月13日去世。李某4于2017年3月7日去世。
系争房屋于2007年11月核准登记在李某3、戚某某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1/2份额。系争房屋目前由戚某某居住,姚某某、戚某某一致确认系争房屋市值250万元。
庭审中,戚某某、蒋某某、李某1、李某2均认定被继承人李某3于2011年1月12日留下口头遗嘱,称系争房屋以后留给戚某某养老。戚某某为此提交了李某3的入院记录,显示李某32011年1月7日入院时神志清楚,还提交了李某3的死亡报告,显示其于2011年1月13日4:10分死亡,证明2011年1月12日立口头遗嘱时距离其去世仅一天,故时间紧迫,只能立口头遗嘱。
庭审中,戚某某申请证人王某2、夏某某出庭作证,王某2称系李某3的邻居,2011年1月12日至八五医院看望李某3,当时李某3意识清楚,拉着李某4的手说要将家中房屋给戚某某养老,李某4也答应了。夏某某称系李某3的同事,2011年1月12日上午去八五医院探望李某3,当时李某3状态尚可,头脑清楚,可以说话,他对李某4说家中唯一住房要留给李某4母亲,即戚某某,李某4表示让李某3放心,会照顾母亲,自己赚钱买房。
姚某某认为两位证人证言高度一致,存在串供的嫌疑,且相关细节的陈述也与事实不符,不认可。当时戚某某、李某4、李某1、李某2等利害关系人都在场,而且当时的情况也不属于口头遗嘱要求的危急情形,故认为不能成立口头遗嘱。
庭审中,戚某某还提交了2016年11月调取的李某5、蒋某某户籍证明以及李某1、李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6年曾商量在李某4在世时将系争房屋过户至戚某某名下,故调取了相关材料,但后来未办理,证明李某4也是认可系争房屋应当由戚某某继承。蒋某某、李某1、李某2均认可上述事实。姚某某认为上述证据无法印证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戚某某、蒋某某、李某1、李某2均认可李某3生前与戚某某共同居住且主要由戚某某照顾,且均当庭表示,如果法院认定按照法定继承,则蒋某某、李某1、李某2应当继承的份额均自愿赠与戚某某。对于房屋继承的方式,如果法院认定姚某某享有份额,当事人均同意由戚某某取得房屋产权,给付姚某某折价款。
本案庭审后,姚某某致函本院,表示变更诉请,李某5继承的1/8房屋份额,在其去世后,李某4应当仍有代位继承权,可以继承李某51/4的遗产份额,故李某4一共应当享有5/32份额,故要求姚某某取得5/64份额的折价款。对此,戚某某不予认可,仍坚持要求按照口头遗嘱继承,且如果认定法定继承,要求戚某某多分。
以上事实,除了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婚后无子女证明、居民死亡推断书、结婚证、户口簿、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户籍证明、不动产登记簿、入院记录、死亡报告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被继承人李某3生前是否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戚某某、蒋某某、李某1、李某2均称李某3于去世前一天立下了口头遗嘱,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口头遗嘱应当在危急情况下订立,且在危急情况解除后,如果能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根据当事人以及证人的陈述,立遗嘱当天李某3状态尚可,当时病房内亲属朋友众多,并不符合当时存在危急的情形,且即使李某3身体虚弱无法书写遗嘱,当时众多亲友完全可以用手机录像、录音的方式固定遗嘱内容,故本院对于李某3的口头遗嘱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李某5、李某4、李某3立有合法有效遗嘱的前提下,本案系争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
系争房屋李某3享有1/2份额,其去世后,法定继承人应当为戚某某、李某4、李某5以及蒋某某,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该四个法定继承人继承的份额比例,根据当事人陈述,李某3生前与戚某某同住,且主要由戚某某照顾,则戚某某要求适当多分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多分比例由本院酌情判决。李某5去世后,则法定继承人为蒋某某、李某1、李某2、李某4(代位继承李加文的份额),李某4去世后,则其享有的份额再由戚某某、姚某某各半继承。对于系争房屋的分割方式,当事人均同意产权归戚某某所有,给付姚某某相应折价款,本院予以准许。蒋某某、李某1、李某2当庭表示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赠与戚某某,本院亦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徐汇区丰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戚某某所有,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姚某某上述房屋折价款156,250元,姚某某负有协助戚某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依照法律及国家政策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计8,025元,由姚某某负担1,003元,由戚某某负担7,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佳
书记员:施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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