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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被告焦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男,汉族,2010年11月出生,住淳化县官庄镇街道,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1984年7月出生,住淳化县官庄镇街道官庄中学,教师,系原告姚某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某某,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某某,男,汉族,1987年5月出生,住淳化县官庄镇焦家村,系陕DDF6**号“起亚”牌小型汽车驾驶人,实际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负责人:原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焦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年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未到庭外,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焦某某、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2018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焦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DDF6**号“起亚”牌小型汽车,沿官庄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官庄中学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姚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淳化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焦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咸阳215医院抢救并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13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800元、护理费12402.9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12660.15元。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焦某某赔偿。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焦某某已支付医疗费16595元。被告焦某某所说的吃饭等花费,焦某某及其亲属也吃了饭,应属人情往来,不认可;原告是被告焦某某的亲戚的车送到医院的,其包车费300元,不认可。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焦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3、交警对被告焦某某的询问笔录。4、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户籍证明。5、官庄镇中心幼儿园证明。6、官庄镇学区证明。7、官庄中学证明。8、原告姚某某学籍基本信息表。9、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10、原告两次住院病历。11、司法鉴定意见书。12、住院费用清单。13、医药费票据。14、鉴定费票据。15、交通费证明。被告焦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自己已付给原告医疗费16500元,还持有原告医疗费两张票据计95元。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700元较合理。另外自己给原告购买生活用品及吃饭花费了175元,包车送原告去医院300元。庭审中被告焦某某所举证据:原告的两张医疗费票据(95元)。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陕DDF6**号“起亚”牌小型汽车在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较合理;残疾赔偿金待庭后复勘后确认、答辩。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平安财险无异议,认可;证据5、6、7的真实性待保险公司复勘后确定;证据8、9、10、12、13,平安财险无异议,认可;对证据11,平安财险有异议,认为不应由交警大队委托鉴定,原告二次治疗出院时,是在医院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出院的,残疾鉴定时伤情不稳定;证据14,平安财险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5,平安财险有异议,认为交通费500元较合理。对原告证据,被告焦某某均无异议。原告的证据15交通费票据,虽为合法票据,2800元交通费不客观,可结合原告住院、复查及鉴定,合理确定1500元;原告证据11司法鉴定意见,系原告在诉讼前由交警大队委托鉴定,并不违反法律程序规定,被告平安财险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及充分理由反驳该鉴定结论,该证据应予认定;原告证据5、6、7,平安财险虽有异议,但该组证据来源合法、有学校公章、负责人签名,证据间可相互印证,与无异议的证据8亦可相互印证,应予认定、采纳;对原告证据1事故认定书,因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其监护人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其它证据,因两被告无异议,证据合法、客观,予以认定。对被告焦某某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焦某某驾驶陕DDF6**号“起亚”牌小型汽车,沿淳化县官庄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官庄中学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原告姚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结合淳化县交警大队认定书,本起事故应由被告焦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姚某某的监护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随即送往淳化县医院抢救治疗,当晚转至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同年6月27日原告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同年7月13日由淳化县交警大队委托,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姚某某残疾程度十级;姚某某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驾驶陕DDF6**号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原告姚某某的母亲从2009年至今在淳化县官庄中学任教。原告姚某某从2013年2月至今在淳化县官庄中心幼儿园、官庄镇中心小学上学,随其母亲生活。再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焦某某已付给原告16500元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5元。依据原告诉请、认定的证据及案件事实,可合理确定原告医疗费24232.25元(含被告焦某某持有的原告医疗费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90天、每天10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已5年,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结合其两次住院、鉴定,酌情考虑)1500元,合计100752.25元;鉴定费24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明确,被告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某某的监护人负次要责任。原告在诉前申请,由交警大队委托鉴定,并不违反鉴定的法律程序规定,被告平安财险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及充分理由反驳该鉴定结论,应认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请求的合理赔偿费用,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焦某某按其所负主要责任赔偿9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某某医疗费2423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00752.2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4120元;所余16632.25元,由被告焦某某赔偿90%即14969.03元;二、原告姚某某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焦某某承担2160元;三、以上款项中,因焦某某已付给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16595元,现由焦某某付给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534.0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付给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84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焦某某负担900元,刘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虎

书记员:郭思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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