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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姚某某
张钧(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
辩护人张钧,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六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三年十月九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松香出庭履行职务,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钧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检察院阅卷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8日21时许,交警东港大队两城中队在迎宾路与东关南路查处酒后驾驶,发现鲁LMXXXX号牌轿车,怀疑驾驶员酒后驾驶,交警前去检查时,该车掉头逃跑。交警驾车追赶,嫌疑车辆在绕一排村居三圈后,驾驶员在姚府酒店西侧下车逃跑,交警亦下车追赶,追赶一段路程后,交警在该村内一条道路内将被告人姚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2.51mg/100ml。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及强制措施情况,证实本案立案情况以及被告人姚某某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身份情况。
3、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涉案车辆车主系李某(被告人姚某某之妻妹)。
4、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姚某某于2013年4月27日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D。
5、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18日21时许,交警东港大队两城中队在迎宾路与公园路查处酒后驾驶时,发现一号牌为鲁LMXXXX轿车涉嫌酒后驾驶,民警王某乙与协警刘某某、王某甲前去检查时,该车掉头逃窜,后协警王某甲、刘某某和民警王某乙驾车追逃,嫌疑车辆驾驶员行驶到姚府酒店西侧下车逃跑,逃避检查,被协警当场抓获。驾驶员姚某某被抓获后拒绝配合酒精检测,民警将其带至东港区医院抽取血样,4月24日,血样经检验酒精含量为132.51mg/ml,6月4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姚某某到交警东港大队,姚某某未到,6月6日被告人姚某某到交警东港大队,民警对其依法拘传,同日将其刑事拘留。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协警)的证言及证明材料,证实2013年4月18日晚21时许,其站在路口对过往车辆进行观察,发现从左边驶出一辆黄绿色雪佛兰轿车,该车在发现有交警查车后停车观望了大概一分钟左右,随后其向前走了几步准备对该车检查,但是该车发现其后立即掉头向后行驶,其对同事示意该车有嫌疑,同事王某甲、中队长王某乙与其乘坐鲁L9228号牌警车尾随该车,该车转了三圈后停在村内一村居门口,驾驶员在停车的同时立即打开左侧车门并向北逃窜,副驾驶位置下来一名妇女。其便下车追赶该驾驶员,看到前方有赶来支援的同事厉某某挡在该男子正前方,该男子撞到了厉某某后继续逃窜,最后在村内一条道路上被其拦下,其与同事王某甲将该男子带回警车。该男子满身酒气不配合酒精呼气检测,遂由中队长与另外两名同事带去医院进行抽血检测。在整个抓获过程中,该男子没有离开过其视线范围。
2、证人王某甲(协警)的证言及证明材料,证实2013年4月18日晚21时许,其在路口对过往车辆检查,发现从村里胡同由北向南驶来一辆黄色雪佛兰轿车,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十分可疑,在路口欲走欲停,其上前两步准备检查,该车突然调转方向,其立刻与民警王某乙、同事刘某某驾车紧跟其后,该车绕一村居三圈之后停车,他们所驾车停在该车后两三米处。这时嫌疑车辆驾驶员车门突然打开,跑下一名男子,身高170cm,体态胖胖,他们也下车追赶。该男子跑进左边胡同时,从车辆副驾驶位置下来一名女士。其与刘某某继续追赶逃窜男子,在进入左边胡同时,跑步赶来的厉某某出现在该男子前方,被该男子撞倒在地,这一举动缩小了他们与该男子之间的距离,后经过一段奔跑之后将该男子抓获。该证人证实其大约跑了300米左右将驾驶员抓获。该男子不配合呼气检测,王某乙队长让厉某某、魏某某带该驾驶员去东港区医院抽血检测。
3、证人王某乙(民警)的证明材料,证实2013年4月18日晚,其带领王某甲、魏某某等一起在东关南路与迎宾路路口进行酒后驾驶查处统一行动。在查处过程中,约21时许,其听到协警喊有车调头跑,其立即让王某甲驾驶9228警车,载其与刘某某跟上,在绕五村一村居三圈后,该车停下,驾驶员开门后立即逃跑,这时王某甲、刘某某尾随追赶,跑了大约300米后将驾驶员抓获。其跟上去,发现该驾驶员满身酒气,不配合呼气检测,其让协勤将该驾驶员带至东港区医院进行抽血检测。
4、证人厉某某(协警)的证言与证明材料,证实案发当晚,其在路口对过往车辆检查,从村里胡同内由北向南驶来一辆黄色雪佛兰轿车,刘某某上前盘查时突然加速逃窜,王某乙、刘某某、王某甲驾车紧跟其后,其发现该车绕一村居绕圈,其便跑到村里另一个路口进行堵截,这时车辆已经驶过其准备堵截的路口,于是其又返回原路口,这时迎面跑来一体态偏胖的男子,刘某某、王某甲在后面边跑边喊这名男子停下,其上前抓该男子的上衣,该男子继续朝前跑,因速度太快,其被该男子带倒,刘某某、王某甲继续追赶。
5、证人陈某(协警)的证明材料,证实案发当晚9时许,一辆黄绿色雪佛兰轿车从迎宾路与东关南路附近村庄驶出,该车走走停停,形迹可疑,刘某某准备上前查询,该车立刻掉头往村里行驶,王某甲、刘某某与中队长驱车尾随其后,该车拐进了村里的胡同,其与魏某某、厉某某上前查看情况,到达现场后发现该驾驶员满身酒气,不配合呼气检测,后在中队长王某乙的带领下去医院进行酒精抽血检测。
6、证人魏某某(协警)的证明材料,证实案发当晚21时许,一辆雪佛兰轿车从日照五村缓慢驶出,走走停停,十分可疑,同事准备上前查询时该车掉头向村里驶去,王某甲、刘某某与王某乙驱车尾随其后,该车拐进村里胡同,其与厉某某、陈某上前查看情况,发现驾驶员满身酒气,不配合做呼气检测,后将该驾驶员带至医院抽血检测。
(三)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供述其案发当晚没有开车,其听到有警笛声音,便从自家饭店后门出来看,遇到交警,交警认为其驾驶车辆,故让其配合并到医院抽了血。
(四)DNA个体识别鉴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姚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2.51mg/100ml。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性准确。姚某某于2013年4月18日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多名证人证言及抓获经过、DNA个体鉴定、乙醇检验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姚某某关于“案发当晚没有驾驶车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警行政执法程序问题,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之规定,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要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进行,本案中,交警支队由1名交通民警带领5名交通协管员(协警)进行检查工作,执法过程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亦不影响公安机关提取的证人证言、DNA个体鉴定、乙醇检验鉴定等刑事证据的合法性,故上诉人关于“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属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性准确。姚某某于2013年4月18日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多名证人证言及抓获经过、DNA个体鉴定、乙醇检验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姚某某关于“案发当晚没有驾驶车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警行政执法程序问题,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之规定,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要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进行,本案中,交警支队由1名交通民警带领5名交通协管员(协警)进行检查工作,执法过程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亦不影响公安机关提取的证人证言、DNA个体鉴定、乙醇检验鉴定等刑事证据的合法性,故上诉人关于“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属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姚艳
审判员:苗自富
审判员:胡凤霞

书记员:王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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