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凌检刑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81981********,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街**园**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凌海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0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17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驾驶辽L****9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号桥东侧*米处,因驾驶车辆忽视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与前方同方向由陈某某醉酒驾驶的**牌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故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凌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