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路**号**栋附**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6月29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西秀区华西办煤勘小区,因遛狗时与被害人雷某某发生争吵,随后升级为双方打斗,在此过程中姚某某使用手电筒将雷某某的鼻部打伤,经鉴定雷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伤情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因琐事纠纷,殴打被害人蕾某某,导致蕾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鹏
检察官助理 宋智华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82246418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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