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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涉嫌非法狩猎案_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19〕435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551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住安徽省蚌埠市**********号附**。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6月1日被蚌埠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该案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依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1日晚,被告人姚某某前往五河县**镇**村村民裴某某承包的虾塘内猎捕蛙类,共计猎捕活体蛙类八十三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非法猎捕的蛙类分别为黑斑蛙、金线蛙,均属于国家有益的、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5.蚌埠市森林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示意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秀峰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区**镇**村**队**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5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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