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11967********,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住周口市川汇区**区**村*组**号。2014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2018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9日被西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西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窜至西华县东王营乡徐寨村丁字路口西南角,趁被害人刘某某买菜之机,将其停放在身旁的电动车车把下面车兜子里的一部OPPOR9手机盗走,后被刘某某当场发现。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OPPOR9手机价值2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姚某某供述与辩解;
2、 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3、 证人刘某证言;
4、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发破案报告等书证;
5、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业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悔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在西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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