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9〕173号
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姚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7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成武县**街道**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由本院批准,同日由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11月27日至12月27日、2019年2月11日至3月1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11月13日至11月27日、2019年1月28日至2月11日、6月11日至6月26日),因发现其他重要犯罪事实,于2019年3月12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姚某某以其有关系可以为孙某某的亲戚孙某某、孙某某朋友荆某某的亲戚周某某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安排工作为由分别诈骗孙某某和周某某人民币(下同)各100000元。
2.2012年6月份,被告人姚某某以其有关系可以为刘某某的儿子刘某某在菏泽市供电公司安排工作为由,诈骗刘某某家现金200000元。
综上,被告人姚某某共实施诈骗两次,涉案数额4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荆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马某某、孙某某、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頔
2019年6月21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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