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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住西峡县************号,因涉嫌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乡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在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在内乡县***乡***村***组东坡山坡上占用林地开采花岗岩矿,致使22.2亩林地被破坏。

2019年10月18日姚某某主动到内乡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姚某某主动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17.0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勘验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和林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其行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业

2020年5月22日

附: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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