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济南市,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梅冬,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金友,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日,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由被告人姚某注册成立。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姚某以某某公司名义与人民日报社山东分社(以下简称山东分社)签订《人民传媒大厦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山东分社提供土地,由某某公司投入资金建设人民传媒大厦,大厦建成后某某公司享有大厦70%面积的30年使用权。2013年,人民传媒大厦开工建设后,被告人姚某在未办理任何销售手续的情况下,向山东分社要求提前对外出售人民传媒大厦写字间使用权以回拢资金,经山东分社同意,某某公司通过宣传海报,展板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与公众签订《人民传媒大厦写字间使用及认购合同》、《人民传媒大厦(商业)使用及认购合同》、《人民传媒大厦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签约的公众先缴纳所认购的写字间价款的50%或沿街商铺价款的70%,即可获得写字间或商铺10年的使用权,车位作为写字间的附属。同时约定10年后如果不能办理产权,签约客户可以选择由某某公司返还某部已支付价款及相应利息,或者以每平方米每日1至2元的价格继续租赁该写字间或商铺,以上述方式吸引社会公众投资。2015年山东分社不再同意某某公司转让的情况下,某某公司仍继续向社会公众转让写字间、外铺、车位使用权。2015年5月份,在大厦尚未竣工、未经山东分社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人姚某与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营销总监沙某某、某某公司营销总监吴某某(均另案处理)商定,由自然力公司代理转让人民传媒大厦裙楼使用权,将人民传媒大厦裙楼面积分割成小块后进行使用权转让,后向社会公开宣传,与公众签订《人民传媒大厦裙楼房间使用权转让合同》和《人民传媒大厦裙楼房间委托出租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客户缴纳相应资金后,即可获得裙楼指定面积的20年使用权,同时约定售后包租,由某某公司自合同签订后即开始每年按客户缴纳资金的8%-11%递增支付租金收益,期间客户可以两次要求某某公司以高于签约价的条件回购,以此吸引公众投资。经审计,截至2016年9月30日,某某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面向社会公众385人,吸收资金202302642元,以租金形式返还6651799元,未返还195650843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有关规定,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销售主楼收取转让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主要理由进行辩护。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姚某与人民日报社签订的协议书、收据、承诺书等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被告人姚某注册成立某某有限公司,姚某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姚某以某某公司名义与人民日报社山东分社签订《人民传媒大厦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山东分社提供土地,由某某公司投入资金建设人民传媒大厦,大厦建成后某某公司享有大厦70%面积的30年使用权。按照预先的设计,人民传媒大厦分为主楼和裙楼两部分,主楼有A、B两座,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则上A楼分配给山东分社,B楼分配给某某公司。2013年年底,人民传媒大厦开工建设后,某某公司即准备对外转让传媒大厦主楼写字间和商铺的使用权,在征得山东分社同意的情况下,某某公司即开始对外宣传预售、预租主楼的写字间与商铺,对于前来购房的客户,某某公司与其签订《人民传媒大厦写字间使用及认购合同》、《人民传媒大厦(商业)使用及认购合同》、《人民传媒大厦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签约的客户先缴纳所认购的写字间价款的50%或沿街商铺价款的70%,即可获得写字间或商铺10年的使用权,车位作为写字间的附属,交房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客户收房后可以自己使用,也可以自行对外出租。合同还约定10年后如果不能办理产权证,客户可以选择由某某公司返还某部已支付价款及相应利息,或者以每平方米每日1至2元的价格继续租赁该写字间或商铺。2015年山东分社不再同意某某公司转让的情况下,某某公司仍继续向社会公众转让写字间、外铺、车位使用权。截至2016年4月26日,某某公司共对外出售主楼的写字间、商铺共计142套,车位26个,购房款共计147996501元。2015年5月份,传媒大厦工程正在建设中,某某公司资金短缺,被告人姚某即决定预租大厦裙楼以吸收资金。在未取得山东分社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人姚某与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营销总监沙某某、某某公司营销总监吴某某(均另案处理)商定,由自然力公司代理转让人民传媒大厦裙楼使用权,将人民传媒大厦裙楼面积分割成小块后进行使用权转让,但并不真正交付房产,而是由某某公司整体对外出租,某某公司每年按房款的一定比例向购房人支付租金。方案确定后,某某公司即委托自然力公司利用海报、楼顶广告、网络推广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该项目,前来购买使用权的客户与某某公司签订《人民传媒大厦裙楼房间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人民传媒大厦裙楼房间委托出租合同》,《转让合同》约定签约客户缴纳相应资金后,即可获得裙楼指定面积20年使用权,期间客户可以要求某某公司回购使用权。《委托出租合同》约定售后并不直接交付房屋,而是由某某公司整体出租,且由某某公司自合同签订后即开始每年按客户缴纳资金的8%-11%递增支付租金收益。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在未建成裙楼的情况下,某某公司通过这种方式收取穆某等302名客户资金56935665元,返还租金6651799元。综上,某某公司变相非法吸收社会公众302人存款56935665元,返还租金收益6651799元,未返还50283866元(详见附表)。另查明,某某公司通过转让主楼及裙楼房产共收取款项202302642元,其中支付人民大厦项目建设款91933996.75元、剩余部分用于支付临沂某某商业广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关联单位的借款及支付租金收益、代理佣金等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姚某退赔了某部损失5028386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投资参与人穆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中旬,其朋友接到一个推销电话,推销传媒大厦裙楼房间的投资,因为感兴趣就和朋友去咨询。一个叫张某的女孩接待了她们,给她们讲了传媒大厦美好前景,说小商铺不超过10万元,买了以后不用管,公司负责给出租,客户就按时收取房租收益就可以,也不用交其他费用。5月下旬,其又和朋友去了一次,签署了一份人民传媒大厦裙楼房间使用权购买意向书,在大厅缴纳了10000元定金。2015年6月4日,其在人民传媒大厦一楼根据裙楼展板,选择了四楼的一套房间,然后刷卡付款,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人民传媒大厦裙楼房间使用权转让合同》和《人民传媒大厦裙楼房间委托出租合同》。其交款后6月中旬就收到了房租,2016年6月又收到了第二次房租。支付房租收益是直接给其打到卡上。前两年是按照房款的8%,之后每两年递增1%。其认为某某公司可能是为了融资,而其购买的目的就是为了投资赚钱。2、投资参与人王某、葛某某、刘某某、隗某某、王某、柳某、等301人的证言与穆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各投资参与人为投资赚钱而在人民传媒大厦购买裙楼商铺并委托给某某公司对外出租的事实经过,并证实投资的时间、金额、租金返还的具体情况。3、投资参与人孙某某、卢某、卜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购买传媒大厦裙楼商铺,向某某公司交纳了10000元定金,但均尚未签订合同。4、投资参与人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人民传媒大厦裙楼房间使用权转让合同》和《人民传媒大厦裙楼房间委托出租合同》、某某公司开具的收据、POS机小票等证据证明:《转让合同》约定了客户支付了合同价款后可获得人民传媒大厦裙楼商铺使用权20年。《委托出租合同》中约定了甲方(客户)委托乙方(某某公司)整体出租,乙方向甲方支付10年固定收益租金,第11年开始按8:2分配租金收益,甲方有两次机会要求乙方回购,一次是合同签订满五年,一次是合同满十年不满十二年,且证明了各人投资的时间、金额等情况。5、证人张某、刘某某、王某某、邱某、张某某、刘某、路某某、张某某、柏某某、姜某、张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认购合同、收据等证据证明:在人民传媒大厦售楼中心购买大厦主楼写字间的事实经过;合同约定:10年后如果不能办理产权证,签约客户可以选择由某某公司返还某部已支付价款及相应利息,或者以每平方米每日1至2元的价格继续租赁该写字间或商铺。6、证人某某公司人民传媒大厦项目营销总监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份,姚某让其准备对裙楼部分的预租,其又找到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预租,2015年5月份,自然力公司的李某某和沙某某、某某公司的律师张某某、姚某、其本人一同商定了预租方案,就是把裙楼楼层面积进行分割编号,然后一次性收取租金,再每年给客户返还租金,几年以后再回购。后来就根据这个方案制定了转让合同。自然力公司的沙某某在人民传媒大厦展示中心具体负责预租工作,他们公司的员工过来20多人,其中负责接待客户的有10人左右,客户来了就由自然力的接待人员接待,同意租赁就当场签订合同,合同都在自然力公司在展示中心保管,签完合同就到财物那里交钱,财务有两个人,朱某某和赵莹。收钱以后一周返还当年的租金。7、证人某某公司法律顾问张某某、自然力公司总经理李某某、销售总监沙某某的证言与吴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自然力公司代理某某公司传媒大厦预租项目的事实经过。8、证人某某公司会计朱某某的证言证明:某某公司的经济来源其只知道预租的收入,某某公司到目前为止投入传媒大厦一亿一千万元左右,其中两千余万元是某某公司自己的资金,其余9000余万元是预租写字间和裙楼的钱,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需要看账目。证人出纳赵莹的证言证明其与朱某某粗略统计某某公司账目的情况。9、证人某某公司业务员孙某某、许某某、自然力公司员工房某某、刘某某、赵某、高某某、张某某、王某、董某、赵某、陈某、周某、韩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其按照某某公司或自然力公司的安排,负责接待客户,向他们推销预租项目的事实经过。10、证人人民日报社山东分社社长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姚某之间就合作达成了协议,姚某之前承诺有2个亿的闲置资金,后又称资金困难,要求对写字间预租,其看到工程已经在建设中,没办法只好同意预租,并签署了授权书,后来法律顾问称该文书有风险,其向姚某要,但姚某仅将复印件送回,后其要求姚某不再出售,并向某某公司出具了作废授权书的确认书,并且不知道对方偷偷出售裙楼,11、证人人民日报社山东分社基建办主任琚某某、山东分社基建处副主任贾长飞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徐某某基本相同。12、证人姚某哥哥姚军的证言证明:其介绍姚某和徐某某认识,见面时徐某某和姚某谈了人民传媒大厦项目,初步投入资金需要2个亿。后来听说姚某和人民日报社签订了合作协议,由某某公司承建人民传媒大厦项目,其问姚某2个亿的资金怎么办,姚某说临沂项目2亿元资金又可以回来了,有启动资金了,其没听说销售的事,因为是划拨土地,办不下来房产证,不能对外销售,但是可以租。13、证人某某公司副经理吕某某的证言证明:传媒大厦建设过程中,姚某给人民日报社山东分社要了一份授权书,对写字间进行预售;其还听说姚某借了很多钱。14、证人某某公司副总经理姬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传媒大厦停工的原因一个是大楼地下三层多处漏水,第二个原因就是公司没有足够资金支付给莱钢了。15、证人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司某某的证言证明:莱钢公司负责人民传媒大厦项目的建设,人民传媒大厦筹建处拖欠工程款。已完工工程总价款大约在1.2亿元左右,按照70%的比例付款,应该付8400余万元,但现在只实际付款2540万元。姚某是人民传媒大厦筹建处和某某公司的负责人。16、证人德州乐陵某某商业广场员工高某某、临沂某某商业广场会计宋清、徐苗苗的证言分别证明了德州、临沂公司的经营状况。17、证人刘宪平、刘玉峰、龙丽的证言证明:姚某均向其借过款,后用写字间抵债。18、人民传媒大厦的销售广告证明:某某公司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吸引投资人前去投资。19、济南市工程建设项目备案登记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山东省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明、人民日报社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协议书、济南市人民政府为补偿人民日报社拆迁将土地划拨给人民日报社的相关书证、人民日报社山东分社土地使用权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济南市规划局人民传媒大厦面积总表、传媒大厦设计方案、人民传媒大厦落位表等证据证明:人民传媒大厦项目的建设用地审批的情况,并证明人民传媒大厦的面积及设计情况。20、人民日报社山东分社与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传媒大厦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二《人民传媒大厦裙楼租赁合同》证明:2012年11月28日,山东分社与某某公司签定了人民传媒大厦项目合作协议,并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21、人民日报社山东分社授权书、关于暂停人民传媒大厦销售的通知、人民日报社关于人民传媒大厦暂停销售的会议纪要证明:2013年10月26日,人民日报社山东分社曾授权某某公司与业户签订认购合同并收取价款,后又书面收回了授权。22、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使用权转让代理合同、双方的解除合约协议证明:某某公司曾委托自然力公司代理转让房屋使用权的事实。23、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查封扣押清单、协助查封通知书、协助冻结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姚某名下公司的房产、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的情况。24、山东实信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鲁实信会鉴字[2016]第015号关于某某有限公司姚某涉嫌犯罪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自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某某有限公司共吸收302个投资人,480套商铺,资金56935665元,支付投资人租金收益6651799元,剩余未还本金为50283866元。25、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证明某某公司已经停止运作,无人愿意出任某某公司诉讼代表。2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某某公司搜查并扣押账单、POS机、银行U盾、公司资料等物品的情况。27、扣押清单证明自然力公司员工退款的情况。28、公安机关查封通知书、冻结通知书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冻结涉案财产的情况。29、银行回执、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姚某退赔款的情况。30、协议书、收条、承诺书、情况说明证明姚某与山东分社协商还款事宜的情况。31、人民日报社山东分社组织机构代码证、报刊记者站许可证、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以上各单位的具体情况。32、被告人姚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姚某的身份情况及平时表现情况。3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姚某到案的情况。34、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相吻合。某某公司所收取的转让款中部分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本案应为单位犯罪,但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情况说明,某某公司已经停止运作,且无人愿意出任某某公司诉讼代表,本案无法起诉某某公司。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姚某出售主楼房产收取145366977元资金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购房客户证言、被告人供述、《人民传媒大厦写字间使用及认购合同》等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某公司的行为具有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销售形式,不能排除某某公司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认定某某公司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7日召开庭前会议,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两次以补充侦查为由要求延期审理,并均在法定期限内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蒙、赵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梅冬、刘金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有关规定,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姚某出售主楼收取转让款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予以采纳,理由在上文中已予以分析,在此不再赘述。被告人姚某接公安人员电话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退赔款50283866元发还投资参与人(详见附表);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其他退赔款、某某公司账单、POS机、银行U盾、公司人员证件、资料、公章、电脑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公安机关冻结的银行账户、查封的房产等财产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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