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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1、姚某2等与姚某6、姚某7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姚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姚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姚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姚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红,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冬兰,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6,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姚某7,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姚8,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源(系姚8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姚9,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姚10,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辉,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1、姚某2、姚某3、姚某4、卢某某、姚某5与被告姚某6、姚某7、姚8、姚9、姚10、周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于2019年12月2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1、姚某2、姚某3、姚某4、卢某某、姚某5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红、龚冬兰,被告姚某6、姚某7、姚8、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辉及姚8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1、姚某2、姚某3、姚某4、卢某某、姚某5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启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901室房屋)、900弄15号702室房屋(以下简称702室房屋),判令901室房屋归原告姚某1、姚某2、姚某3所有且每人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702室房屋归六被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姚占太(2006年8月27日去世)与赵银舍(2010年3月24日去世)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姚某1、姚某2、姚某3、姚某4及被告姚某6、姚某7。姚某3与原告卢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姚某5。姚某6与李丽霞(2018年去世)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姚8、姚9、姚10。姚某7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坐落于嘉定县徐行乡老街XXX号房屋(以下简称73号房屋)建造情况如下:解放前姚占太与赵银舍夫妇建造一上一下楼房及平房两间;1974年姚某1、姚某3建造棚舍一间;1976年因姚某1结婚所需,姚占太、赵银舍、姚某1、姚某3一起将两间平房上的阁楼升高用于居住;1981年六原告及姚占太、赵银舍、姚某6、姚某7共同申请在原来两间平房的旁边又建造了平房一间。1989年9月,73号房屋核准的建筑面积为74.93平方米,包括一上一下楼房、平房三间及棚舍一间。1992年73号房屋动迁至嘉定区徐行镇徐行村周桥组629号,建筑面积127.14平方米,该房屋一直由姚占太、赵银舍居住至去世。2009年11月23日,姚某1、姚某2、姚某3与姚某6、姚某7签订了名为《徐行村XXX号住宅房产一事》的协议,约定嘉定区徐行镇徐行村XXX号房屋以后如有任何变化,则总数的各四分之一归姚某6、姚某7所有,总数的各六分之一归姚某1、姚某2、姚某3所有。2014年3月3日,姚某6、姚某7作为嘉定区徐行镇徐行村周桥组629号户的代表与拆迁人徐行镇房屋土地征收工作指挥部办公室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根据该安置协议共安置了901室、702室房屋两套。2015年10月27日,姚某6、姚某7、周某某及李丽霞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两套系争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其中901室房屋登记在姚某7、周某某名下,702室房屋登记在姚某6、李丽霞名下。原、被告多次就上述安置房屋的分割问题进行协商,但被告拒绝按原协议约定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姚某6、姚某7、姚8、姚9、姚10、周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房,被安置对象是姚某6、姚某7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他们获得拆迁补偿款之后再另行贴补差价购买了系争的两套房屋,这两套房屋不属于本案原、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2、本案系争房屋不属于父母的遗产,父母在动迁之前均已过世,在本次动迁中未享受到动迁份额。3、本案原告在上世纪70、80年代均已分户出去异地建房,根据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的相关规定,本案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与原告无关。4、针对原告补充说明的73号房屋的建造过程,被告向法院说明:1948年姚占太与姚某6、姚某7建造一上一下楼房;1955年姚某6用当兵的复员费为姚某6和姚某7建造了平房两间,1964年姚某6将这两间平房置换到了73号楼房旁边的两间平房(73号楼房旁边原来就有平房两间,系以前地主家的房屋);1991年73号房屋动迁,新安置的房屋即徐行村周桥组629号房屋,也即2014年被动迁的房屋。1991年核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及宅基地登记表上户主是姚某6、姚某7,原告均已分户出去。另,被告补充说明姚某1、姚某2、姚某3、姚某4与姚某6、姚某7不是同一母亲所生,姚某6、姚某7生母为姚陈氏,于1944年去世。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表,用以证明姚占太、赵银舍、姚某3、卢某某、姚某5的户籍均曾迁入原嘉定县徐行乡老街XXX号房屋内;姚占太于2006年8月27日去世,赵银舍于2010年3月24日去世;
  2、徐行村民委员会证明、上海市电力公司发票联,用以证明姚占太系嘉定区徐行镇徐行村XXX号房屋的户主,其与姚某7系父子关系;
  3、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用以证明原来73号房屋是一上一下楼房、平房两间(两间平房上都有阁楼)、棚舍一间,1981年11月24日,姚占太、赵银舍与六原告、被告姚某6、姚某7共10人共同申请,在原坐落于嘉定县徐行乡老街XXX号宅基地上又新建了平房一间,核准登记40平方米,实际建造10多平方米;
  4、嘉定县农民宅基地登记表、宅基地使用证,用以证明73号房屋户主为姚某6、姚某7,立基人口为10人,该10人即为1981年11月24日建房用地申请表上的人员;发证日期是1990年左右,核准面积74.93平方米,包括一上一下楼房、平房三间、棚舍一间;
  5、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嘉定区集体土地居民动迁安置结果确认单,用以证明姚某6、姚某7作为户主就坐落于嘉定区徐行镇徐行村周桥组629号房屋与动迁部门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该户获得安置房屋两套;629号房屋动迁所依据的宅基地证即为1990年核发的原73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
  6、配套商品房购房确认单,用以证明姚某6、姚某7、周某某及李丽霞擅自将系争的两套房屋登记至其名下;
  7、徐行村XXX号住宅房产一事(复印件),该协议是在徐行村委会写的,当时村长杨耀良在场,协议内容由姚某7书写,原、被告各自代表自己的家庭签字,协议原件在姚某7处,其余兄弟手里都是复印件,用以证明2009年11月23日,姚某1、姚某2、姚某3与姚某6、姚某7就629号房屋的分割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姚某1、姚某2、姚某3各分得原宅基地房屋中1/6份额,姚某6、姚某7各分得1/4份额;
  8、姚某6、姚某7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629号房屋其两人代为与动迁办签约,其同意按2009年与姚某1、姚某2、姚某3签订的协议内容分割房屋;
  9、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用以证明系争的两套房屋已经办理大产证,现登记在上海绿洲徐行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其中901室房屋由姚某7和周某某领取,702室房屋由姚某6领取;
  10、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是2016年2月13日姚某2妻子吴纯燕(手机号XXXXXXXXXXX)与姚某6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姚某6在通话中确认2009年11月23日姚某1、姚某2、姚某3与姚某6、姚某7签订了《徐行村XXX号住宅房产一事》的分家协议,该协议由姚某7起草后由五兄弟签名;而且姚某6在录音中也确认该分家协议其交动迁办看过,并与动迁办协商过除了其同意给付姚某1、姚某2、姚某3补偿款外,还希望动迁办安置三套小套房屋,将其中一套交姚某1、姚某2、姚某3;因此,姚某6、姚某7在2014年3月3日向动迁部门出具的证明中,才会写上“其他事宜,按2009年兄弟五协议”的内容。
  被告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4、8、10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针对证据3,被告表示1981年申请建造的这间平房没有实际建造;针对证据4,被告认为73号房屋户主是姚某6、姚某7,立基人口非农业10人系指姚某6、姚某7及他们的妻子、子女共10人,73号房屋于1991年动迁至629号房屋,安置平房四间,姚某6、姚某7及他们的家人、父母居住于该房屋;针对证据7,被告表示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故不认可真实性,姚某6、姚某7也不认可协议上的签字系自己书写;针对证据8,姚某6、姚某7认可该情况说明内容由姚某7书写,姚某6、姚某7的签字是本人书写,但表示该情况说明中“2009年兄弟五协议”指的是2009年原、被告兄弟五人达成的口头协议,内容是父亲姚占太去世以后,赵银舍住在敬老院,房子空置,出租以后收取的租金由姚某1、姚某2、姚某3分一半,姚某6、姚某7分一半;针对证据10,被告表示该通话录音是吴纯燕向姚某6下套并诱导问话,无法证明吴纯燕与姚某6谈论的内容就是原告提供的《徐行村XXX号住宅房产一事》复印件所示内容,更无法证明姚某6真正知晓并确认了此协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户籍摘抄信息,用以证明姚某6、姚某7及他们的妻子、子女在1990年的时候都是非农户口,宅基地使用证上非农人口10人指的就是姚某6、姚某7及他们的妻子、子女;
  2、收据,用以证明姚某6、姚某7为购买动迁安置的两套房屋,自己贴补差价251,922元;
  3、嘉定县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用以证明1985年姚某3、卢某某、姚某5与姚占太、赵银舍共同申请异地建房,被拆迁的629号房屋的使用权已经与姚占太、赵银舍无关,73号房屋立基人口与原告无关,系指姚某6、姚某7两户人家共10个非农人口。
  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3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针对证据1,原告认为姚某6、姚某7及他们的妻子、子女共10人户籍均在松江、奉贤,从未迁入被拆迁房屋,被告的说法没有依据;针对证据3,原告认为该建房用地申请表显示申请时间是1984年11月23日,而73号房屋申请建造时间1981年11月24日早于上述申请异地建房时间,73号房屋立基人口10人是明确的,且原、被告五兄弟于2009年11月23日已对73号房屋进行了分割,73号房屋分割与姚某31984年申请异地建房无关。
  审理中,姚某7提供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内容与动迁安置协议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事实如下:
  姚占太(2006年8月27日去世)与姚陈氏(1944年去世)原系夫妻关系,生育姚某6、姚某7。姚陈氏去世之后,姚占太与赵银舍(2010年3月24日去世)结婚,生育姚某1、姚某2、姚某3、姚某4。姚某3与卢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姚某5。姚某6与李丽霞(2018年去世)系夫妻关系,生育姚8、姚9、姚10。姚某7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
  1981年11月24日,姚某3(户主)、姚占太、赵银舍、姚某4、卢卫琴(即卢某某)、姚某5、姚某6、姚某7、姚大峰(即姚某2)、姚某1共同申请在徐行大队周桥生产队原宅基(即73号房屋宅基地)上新建平房一间,批准面积为40平方米。被告表示该房屋未实际建造。
  根据编号为XXXXXXX的嘉定县农民宅基地登记表、宅基地使用证,73号房屋坐落于徐行乡徐行村周桥队,户主为姚某6、姚某7(误写为姚大金、姚大明),立基人口为非农业10人,建筑面积74.93平方米(包括楼房33.64平方米、平房30.52平方米、棚舍10.77平方米),可使用面积58平方米。
  1992年73号房屋置换到嘉定区徐行镇徐行村周桥组629号房屋,没有书面置换协议。
  2014年3月3日,姚某6、姚某7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徐行镇房屋土地征收工作指挥部办公室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一、乙方的房屋坐落在徐行镇徐行村周桥组629号房屋,房屋类型砖木,房屋性质私,建筑面积127.14平方米;二、乙方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甲方按房地产市场价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三、根据嘉定区政府规定,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874元,价格补贴为263元;四、被拆除房屋经上海申杨评估公司评估,其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评估总价为67,495元,零星补偿为34,700元;五、《根据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甲方应补偿乙方货币补偿金额(大写)壹拾肆万肆仟伍佰伍拾捌元,计算公式为:127.14×1137=144,558元;六、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如期房安置门牌号和建筑面积以公安局与实测面积为准)坐落在绿洲香润苑XXX号西单元901室85.55平方米、绿洲香润苑XXX号西单元702室81.72平方米,共计房价535,590元;八、甲方按规定给付乙方搬家补助费1,907元,以期房调换的另增发搬家补助费1,907元……十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特殊奖励费45,000元;2、合计补偿总额295,567元;3、乙方付甲方差额240,023元;4、期房面积以有关部门实测为准,多退少补。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确认:徐行镇徐行村周桥组629号权证房实测面积127.14平方米,评估价格46,709元;证外建筑实测面积99.84平方米;房屋附属设施评估价值6,772元,房屋内部二次装潢评估价值14,014元;总评估价格67,495元。嘉定区集体土地居民动迁安置结果确认单确认:门牌号为徐行村周桥组629号(误写为周家组629号),户主为姚某6、姚某7;宅基地证号为XXXXXXX,建筑占地58平方米;村委意见:该户有证面积为127.14平方米,镇、街道规划建设部门意见:情况属实,该户认定有证面积为127.14平方米;评估面积127.14平方米,评估金额67,495元,补偿金额228,072元,安置房面积167.27平方米,差价结算﹣240,023元。
  根据徐行镇启源路900弄(绿洲香润苑)15号901室配套商品房购房确认单,上海欣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确认:1、被拆迁人为姚某6、姚某7;2、房屋产权人为姚某7、周某某;3、房屋测量面积86.188平方米;4、房屋销售价:2,235元/平方米的购房面积85.55平方米,计191,204元,7,700元/平方米的购房面积0.638平方米,计4,913元,小计196,117元;5、层次价:该套房屋层次为九层,每平方米加120元,共86.188平方米,小计10,343元;6、房屋销售总价206,460元;7、确认单位支付房款206,460元。根据徐行镇启源路900弄(绿洲香润苑)15号702室配套商品房购房确认单,上海欣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确认:1、被拆迁人为姚某6、姚某7;2、房屋产权人为姚某6、李丽霞;3、房屋测量面积82.608平方米;4、房屋销售价:2,235元/平方米的购房面积41.59平方米,计92,954元;3,800元/平方米的购房面积19.07平方米,计72,466元;7,700元/平方米的购房面积21.06平方米,计162,162元;7,700元/平方米的购房面积0.888平方米,计6,838元,小计334,420元;5、层次价:该套房屋层次为七层,每平方米加80元,共82.608平方米,小计6,609元;6、房屋销售总价341,029元;7、确认单位支付房款89,107元,其余房款251,922元由购房人支付,购房发票出具给购房人。2015年11月4日姚某6支付702室房屋差价251,922元,上海绿洲徐行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其出具收据。审理中姚某6、姚某7表示系各自支付的各自所购房屋对应的差价。现两套安置房屋已交付使用,901室房屋由姚某7使用,702室房屋由姚某6使用,两套房屋权属尚登记在开发商上海绿洲徐行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
  原告提交的2009年11月23日《徐行村XXX号住宅房产一事》复印件内容为:依据农村的传统和多年之前的商定,629号房产以后如有任何变化的总数或使用,均按总数的各四分之一归姚某6、姚某7,总数的各六分之一归姚某1、姚某2、姚某3。该协议落款处有名为姚某1、姚某2、姚某3、姚某6、姚某7的签字。
  2014年3月3日姚某6、姚某7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徐行村XXX号动迁,双方都履行2013.5.3文,为此,我代签约了。可能有几个无关的人去“侵犯”,我证明工作人员是公正的。其他事宜,按2009年兄弟五协议。
  2016年2月13日姚某2妻子吴纯燕与姚某6通话,吴纯燕将通话内容录音,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交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
  根据被告提交的嘉定县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1984年11月23日姚某3(户主)、卢卫琴(即卢某某)、姚某5、姚占太、赵银舍共同申请建房。审理中,姚某1、姚某2、姚某3均确认除了629号房屋,成年以后在异地申请建造了宅基地房屋。另,姚某6确认自己是非农户口,1993年实行公租房买卖,其将自己承租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人乐四村79幢41号404室的公租房买下,面积为64.5平方米。姚某7也确认自己是非农户口,其和妻子原租住于上海市奉贤区燎原农场燎原一村场部楼2号302室,承租人为周某某,后将该公租房买下,面积大概60平方米。
  另,审理中姚某4表示认可2009年11月23日姚某1、姚某2、姚某3、姚某6、姚某7签订的《徐行村XXX号住宅房产一事》协议。
  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73号房屋立基人口的组成,2、原告提交的《徐行村XXX号住宅房产一事》复印件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立基人口10人系1981年11月24日建房用地申请表上的10个申请人,被告主张系姚某6、姚某7及他们的妻子、子女共10人,并提交该10人户籍摘录信息。根据被告提交的户籍摘录信息,姚某6、姚某7及他们的妻子、子女均为非农家庭户口。另,庭审中原告确认,核发宅基地使用证时姚某2、姚某6、姚某7为非农户口,姚某1、姚某3、姚某4、卢某某、姚某5、姚占太、赵银舍均为农业户口。对此,结合现有证据,本院倾向性认为编号XXXXXXX的嘉定县农民宅基地登记表、宅基地使用证中立基人口非农业10人系指姚某6、姚某7及他们的妻子、子女。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提交《徐行村XXX号住宅房产一事》协议复印件及2016年2月13日姚某2妻子吴纯燕与姚某6的通话录音,主张2009年11月23日姚某1、姚某2、姚某3、姚某6、姚某7签订了《徐行村XXX号住宅房产一事》,就629号房屋的分割事宜达成一致协议,且姚某6在与吴纯燕的通话中确认原、被告五兄弟签订了该份协议。姚某6、姚某7否认《徐行村XXX号住宅房产一事》协议上的签名系自己书写,被告认可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是吴纯燕向姚某6下套诱导问话,录音内容本身无法证明谈论的内容是关于《徐行村XXX号住宅房产一事》协议的,也无法证明姚某6知晓并确认了该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徐行村XXX号住宅房产一事》协议虽是复印件,但结合通话录音中多次提到“629号房产一事”、“你们弟兄俩各占1/4,他们弟兄几个各占1/6”、“协议是小阿哥写的”、“弟兄五个每人有一份”,与《徐行村XXX号住宅房产一事》协议内容及原告陈述的协议签订情况一致,本院有理由相信通话录音中吴纯燕与姚某6谈论的协议即为《徐行村XXX号住宅房产一事》。对于被告辩称吴纯燕在通话中向姚某6下套诱导问话,姚某6不清楚对方具体在说什么,对谈话内容有误解,本院认为整个通话过程中姚某6与吴纯燕对话流畅,表述清晰,姚某6清楚双方谈话内容,不存在误解。另,2014年3月3日姚某6、姚某7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其他事宜,按2009年兄弟五协议”的内容,被告主张该协议系指五兄弟达成的分割房屋租金的口头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对《徐行村XXX号住宅房产一事》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此外,对于被告主张如果法院认定《徐行村XXX号住宅房产一事》协议复印件是真实的,其内容体现的应是对被拆迁房屋所得拆迁款的分割,而不是对动迁安置房的分割,本院认为该主张无任何依据,不予采纳。
  本次被拆迁房屋坐落于徐行镇徐行村周桥组629号,但动迁对应的编号为XXXXXXX的宅基地证系原73号房屋的,且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629号房屋系73号房屋置换而来,故本院认定本案系争的两套房屋系73号房屋的动迁利益。关于73号房屋的组成及建造情况,原、被告意见不一,但均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考虑73号房屋建造时间较早,按照农村习俗一般由全家出力建造房屋,故认定73号房屋原系家庭共有财产。姚占太、赵银舍生前未对73号房屋进行分割,去世时也未留有遗嘱。此外,审理中姚某1、姚某2、姚某3均确认成年后申请异地建房,姚某6、姚某7均确认自己购买了公租房。本院认为,姚某1、姚某2、姚某3、姚某6、姚某7签订《徐行村XXX号住宅房产一事》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姚某4对该协议予以认可,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两套系争房屋现市场价为2万元/平方米。原告同意安置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被告也要求房屋归自己所有,但不同意支付原告折价款。考虑姚占太、赵银舍去世之后629号房屋由姚某6、姚某7负责管理与维护,且动迁安置的两套房屋交付后由姚某6、姚某7领取使用,本院酌情确定房屋归被告所有,分别由每套房屋的所有权人补偿原告姚某1、姚某2、姚某3各2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启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姚某7、周某某所有,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启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姚某6、姚8、姚9、姚10所有;
  二、被告姚某7、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1、姚某2、姚某3房屋折价款各20万元;
  三、被告姚某6与被告姚8、姚9、姚10(在继承财产范围之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1、姚某2、姚某3房屋折价款各2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7.36元,减半收取16,903.68元,由原告姚某1、姚某2、姚某3各负担2,002.85元,被告姚某7、周某某负担5,626.82元,被告姚某6、姚8、姚9、姚10负担5,268.31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彪

书记员:张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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