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1(YXXX),女,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2,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峥,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长吉,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3,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姚某1(YXXX)与被告姚某2、姚某3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1(Y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姚某2、姚某3不得妨碍原告姚某1(YXXX)对上海市浦北路959弄茶花园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两被告的姐姐。系争房屋原系原、被告母亲徐某某的个人财产,徐某某去世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继承系争房屋。本院判决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现系争房屋产权已经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被告却强行换锁,并在门上乱涂乱画,严重妨碍原告对系争房屋的使用。故将被告诉至法院。
姚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姚某2没有妨碍原告对系争房屋的使用,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姚某2具有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利,反而是原告不能干涉被告姚某2居住使用系争房屋。
姚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姚某3没有妨碍原告对系争房屋的使用,同意原告对系争房屋有居住使用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的现产权人系原告姚某1(YXXX)。
系争房屋现由被告姚某2居住,姚某2在系争房屋安装门锁,现钥匙由被告姚某2所有。
上海市徐汇区康健街道茶花园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居民多次看见两个约50多岁的男性,一个戴眼镜、一个不戴眼镜在系争房屋木门及边上墙上涂写,并将原来门锁撬掉,换成他们自己的锁,还多次看见警察110出警到系争房屋处处理纠纷,影响系争房屋所在楼组及小区创建。
2017年10月、11月,被告姚某3曾经三次报警,称有三四名女子在撬其门锁,系争房屋由姚某3暂住,屋内有冰箱、洗衣机等东西丢失,要求警局出警以保证其权利。
2018年4月,姚某1(YXXX)曾经起诉被告姚某2、姚某3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姚某1(YXXX)诉请要求姚某2、姚某3对系争房屋停止侵害,拆除该房屋上的门锁,清除房门上的字体。在该案中,姚某1(YXXX)申请姚某4、姚某5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姚某4、姚某5均是接受姚某1(YXXX)委托看管系争房屋;2017年11月24日,姚某1(YXXX)及姚某4、姚某5共同到系争房屋看房,但遭到姚某3换锁阻止姚某1(YXXX)及姚某4、姚某5进入系争房屋,后姚某3报警;当日,姚某4、姚某5接受姚某1(YXXX)委托再去系争房屋,碰到姚某2拿出钥匙开锁并再次阻止两人进入系争房屋。姚某4证明亲眼看见姚某3换锁并换上自己的锁;姚某5证明邻居告诉其姚某3换锁并在门上写字。姚某2、姚某3质证证人与姚某1(YXXX)是姐妹关系,且前案继承纠纷案件均为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于证人证言有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姚某2确认,门锁是其加装。姚某3确认其是残疾人,眼睛看不清楚,平时戴眼镜,与姚某2是双胞胎,旁人可能分不清楚。
另查明,2016年10月,姚某1、姚某4、姚某6和姚某5向本院起诉被告姚某7、姚某2和姚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该案经审理查明:继承人徐某某(2015年12月死亡)与配偶姚某8(1990年死亡)共生育姚某1、姚某4、姚某6、姚某5和被告姚某7、姚某2和姚某37个子女。姚某1、姚某4、姚某6和姚某5提供了2004年3月19日的《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和丈夫姚某8共生育了七个子女……丈夫于1990年去世,2003年我将现住房买下,是我个人的产权房,我在百年之后,让子女们明确继承我遗产的份额特委托徐汇区康健街道法律服务所楼某某副主任代书遗嘱,遗嘱内容如下:一、茶花园XXX号XXX室,居住房,由姚某1占十分之三、姚某4占十分之二、姚某6占十分之二、姚某5占十分之三。二、姚某3在我调房时已经得过我的房子,所以不再继承房屋产权份额,姚某2在我生前贴补给他一部分现金,所以也不再继承房屋产权份额,姚某7待我不好,不给她继承房屋财产份额……”。该遗嘱的立遗嘱人处有“徐某某”签名字样,代书人及证明人处有楼某某和朱某某签字。被告对该遗嘱不予认可。楼某某到庭陈述:其是康健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2004年3月18日晚上,康健居委会的干部打电话给证人,说有一老人要写遗嘱,让证人与老人谈一下。第二天证人和同事朱某某到居委会,老人也在场,老人讲了自己的意思,证人根据老人的意思书写了一份草稿,老人说要将房屋给自己的四个子女,即原告四人,但给四个子女的份额老人搞不清楚,证人就拿出10块钱让老人自己分,老人分出由姚某1和姚某5各十分之三、姚某4和姚某6各十分之二。老人并说了不给其他子女的理由。草稿写完后证人读给老人听,她表示没有异议,并在草稿上签名。证人让朱某某到所里将遗嘱打印出来,证人又将打印遗嘱读给老人听,老人同意后在遗嘱上签名。朱某某到庭陈述:当时其在康健法律服务所工作,当天在居委会义务咨询,老人跟楼律师说遗嘱的事情,说房子给谁,不给谁,具体内容记不清楚了,楼律师写,然后让证人去服务所打印,楼律师将打印的遗嘱读给老人听,老人听完后同意签字或画押,字肯定是老人签的。三被告对于证人提供的草稿表示异议,认为纸张很新,不可能是十几年前的。该案经审理判定,姚某7、姚某2和姚某3虽然对遗嘱中徐某某的签名表示异议,但双方均无法提供笔迹鉴定的比对材料,故在没有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根据代书人和见证人的陈述,遗嘱是被继承人徐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代书人和见证人均证明了遗嘱落款处徐某某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故姚某1、姚某4、姚某6和姚某5提供的遗嘱的真实性可以予以认定。因系争房屋取得于姚某8死亡之后,应属于徐某某的个人财产,徐某某在遗嘱中明确由姚某1、姚某4、姚某6和姚某5继承,并对姚某1、姚某4、姚某6和姚某5的继承比例予以了确定,现姚某1、姚某4、姚某6和姚某5就继承系争房屋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遂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徐某某名下的上海市浦北路959弄茶花园XXX号XXX室房屋由四原告继承,该房屋产权归姚某1(YXXX)所有,姚某1(Y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姚某5继承折价款人民币84万元,支付姚某4和姚某6继承折价款人民币各56万元。后,姚某7、姚某2和姚某3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6月,该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情况说明、报警单、判决书及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对系争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系争房屋由被告姚某2加装门锁,钥匙仅其一人占有,原告及其委托看管房屋的妹妹欲进入自己所有的系争房屋,因无系争房屋钥匙,遭到姚某2和姚某3阻碍,姚某3几次报警。当地居民委员会亦证明系两人共同换锁及在墙上涂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姚某2、姚某3不得妨碍姚某1(YXXX)对上海市浦北路959弄茶花园XXX号XXX室房屋的占有使用。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姚某2、姚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姚某1(YIUKAIYIM)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姚某2、姚某3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晏 莹
书记员:印旭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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