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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1与姚某2、姚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某1,女,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雯,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2,男,193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明,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阳,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3,女,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斯斯,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4,女,195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姚某5,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姚某1与被告姚某2、姚3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姚某2的诉讼代理人杨雪明、夏阳,被告姚3的诉讼代理人何斯斯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追加姚某4、姚某5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姚某2的诉讼代理人杨雪明、被告姚3的诉讼代理人何斯斯、被告姚某4、姚某5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代位继承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斜塔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动迁补偿款463,914元,计六分之一归原告所有;并保留分割佘山北大居44.4平方米动迁安置面积的权利。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史某某与被告姚某2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子一女,即原告的父亲姚钧及被告姚3。姚均于2012年5月7日因病去世。史某某于2017年5月22日因病去世,遗留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斜塔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斜塔路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史某某与被告姚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于2018年1月29日由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姚钧先于史某某死亡,原告作为姚钧的独生女儿,有权继承姚钧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故诉如所请。
  被告姚某2辩称,根据2018年3月21日的重新分配,斜塔路房屋的拆迁利益其同意一共给原告80,000元,但原告没有接受。现80,000元仍然愿意给原告,但动迁安置面积另有安排,不再给原告。
  被告姚3辩称,斜塔路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一半系史某某所有,史某某生前已经做出明确赠与,给予姚某4、姚某5、原告每人77,319元。虽然金额吻合,但不是通过继承的关系,而是通过赠与给予。史某某这部分应该按照赠与分配,安置面积也应该按照这个意思表示分配。如果他们对这个赠与不接受的话,不接受的部分才发生法定继承。
  被告姚某4辩称,斜塔路房屋的拆迁均由被告姚3办理手续。拆迁后,被告姚某2对拆迁款进行了分配,给予被告姚某4150,000元,该款项也已实际给付。但其实际按照法律规定应分得多少款项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姚某5辩称,其不清楚斜塔路房屋拆迁情况,被告姚某2也未向其明确说明。斜塔路房屋拆迁后,被告姚某2曾提出要分配给其拆迁款80,000元,但其没有接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史某某与被告姚某2于1960年、1961年左右结婚,共生育两名子女即案外人姚钧和被告姚3。姚某2与前妻生育两名子女,即被告姚某4、姚某5,由姚某2抚养,主要与其祖父母共同生活。姚钧与案外人陆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即原告姚某1。姚钧于2012年5月7日死亡。史某某于2017年5月22日死亡,生前主要由被告姚3照顾。
  1998年6月,史某某与天马山镇房管所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言明:天马山镇房管所将斜塔路房屋出卖给史某某。史某某购买后没有居住过,也未进行改建、装修。2018年1月29日,被告姚某2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动迁管理办公室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载明被拆迁的斜塔路房屋性质为私有,建筑面积14.4平方米。共获得动迁补偿款463,914元,其中房屋评估价格175,680元、价格补贴52,704元、套型面积补贴183,0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设备迁移费3,700元、过渡费20,400元、速签奖20,000元、附属物7,430元。上述补偿款已被被告姚某2领取。另选择佘山北大居安置房源,安置面积为44.40平方米,目前尚未实际安置。
  2017年5月15日,姚某2出具承诺书:其年事已高,史某某患XXX疾病从2015年9月27日发病至今一直由女儿姚3、女婿马胜强照顾。所有家务劳动由他负责处理帮忙,还要开车接送。目前其和史某某两处房产,供销社公房归姚3,另一所10平方(指斜塔路房屋)归姚某5、姚某4、姚某1所有。姚某2在承诺书上签署自己和史某某的名字。
  2018年3月21日,姚某2对斜塔路房屋的动迁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姚某2100,000元、姚某580,000元、姚某4150,000元、姚350,000元、陆某某和姚某180,000元。对于上述补偿款,姚3和姚某4已实际给付,姚某5和姚某1未给付。
  审理中,被告姚某2表示,如本案中史某某的生前赠与未被法院认可,则被告姚某2因法定继承、分家析产所得部分除已赠与给姚3的50,000元、赠与给姚某4的150,000元之外,在本案中不做分割,仍归其所有。
  以上事实,有出生证明、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派出所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款发放通知单、房屋转让协议、承诺书、分配方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斜塔路房屋系被继承人史某某购于其与被告姚某2婚姻存续期间,应作为史某某与姚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拆迁利益应由史某某和姚某2各半享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承诺书和分配方案是否具有效力;二是斜塔路房屋动迁款如何在各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承诺书和分配方案均系由被告姚某2书写,史某某的签名亦由姚某2所签,且史某某已死亡,生前未留有其他书面协议或遗嘱,难以确认该承诺书的内容系史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该承诺书中处分史某某财产份额的内容,应属无效。而对于分配方案,系姚某2个人意思表示,亦不能作为史某某的意思表示。并且,斜塔路房屋拆迁款的领取发生在史某某死亡之后,亦不能推断该拆迁利益的分配系史某某的意思表示。因此,斜塔路房屋拆迁利益中史某某的财产份额仍发生法定继承。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如上所述,斜塔路房屋的动迁补偿款为463,914元,姚某2和史某某各享有50%计231,957元。对于史某某的财产份额,因无遗嘱等,故发生法定继承。史某某的配偶姚某2,婚生子女姚3、姚钧均系其法定继承人。因姚钧先于史某某死亡,故由其独生女儿原告姚某1代位继承。而被告姚某4、姚某5,系史某某的继子女,在史某某与姚某2结婚时尚未成年,且由姚某2抚养,虽主要随祖父母共同生活,但仍为与史某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亦为史某某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同时,考虑到对史某某尽到主要抚养义务以及与史某某共同生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姚某2继承4/15计61,855.20元,再加上其本来享有的231,957元,合计293,812.20元;姚3继承1/3计77,319元、姚某1继承1/5计46,391.40元、姚某4继承1/10计23,195.70元、姚某5继承1/10计23,195.70元。综上,姚某2共享有动迁补偿款293,812.20元,其自愿从自己的份额中赠与姚350,000元、赠与姚某415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姚某2尚可享有动迁补偿款93,812.20元;姚3可享有动迁补偿款127,319元;姚某4可享有动迁补偿款173,195.70元。
  对于动迁安置房,因尚未实际安置,故在本案中暂不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1补偿款46,391.40元;
  二、被告姚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姚3补偿款127,319元(已付50,000元,尚需支付77,319元);
  三、被告姚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姚某4补偿款173,195.70元(已付150,000元,尚需支付23,195.70元);
  四、被告姚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姚某5补偿款23,195.7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8元,减半收取4,129元,由原告姚某1负担413元(已付),由被告姚某2负担8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姚3负担1,1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姚某4负担1,5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姚某5负担2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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