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1,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华,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2,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系姚某2之母),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姚某1与被告姚某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姚某1提交的就医记录册中记载其曾于2017年10月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姚某1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华、被告姚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姚某2自2018年1月起每月给付姚某1赡养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姚某2系姚某1与陆某所生之子。2001年2月姚某1与陆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陆某所有。2006年姚某1下岗失业,四处打工,常年在外租房居住。姚某2工作稳定,收入较高,其名下有三套房产,新购置了一部沃尔沃轿车,还曾为其岳父母购房出资200万元。姚某2完全有经济能力承担对姚某1的赡养义务。自姚某1与陆某离婚后,姚某2对姚某1不闻不问,没有给予过生活上的关怀和照顾。随着年龄增长,姚某1身体状况每况愈下,现已身患XXX疾病,每月都需要支付过千元的门诊医疗费。姚某1每月只有4,500余元的退休金,现在外租房居住,2018年7月以前每月租金1,800元,2018年7月起每月租金3,500元,姚某1的收入已不足以支付其医疗费、房屋租金等生活开支,故起诉来院。
姚某2辩称:对姚某1陈述的身份关系无异议。姚某1在姚某2未成年时从未关心和照顾过姚某2。姚某1与陆某离婚时,陆某向姚某1给付了7万余元的财产折价款,姚某1没有用于购房是其自己的问题。姚某1现在住在其女友家,实际并未产生租金。姚某2每月收入仅8,000余元,还有一个女儿需要抚养。姚某2目前居住的房屋以及车辆均系其母亲陆某购买,其也并未为岳父母出资购房。姚某2没有能力赡养姚某1,且姚某1的退休金足以维持姚某1的生活,故不同意姚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姚某1系姚某2之父。姚某1养老金为每月4,558.70元。经鉴定,姚某1在本案中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审理中,姚某1提交署期为2018年3月27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证明其自2014年5月1日起租住于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西静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金山区房屋),每月租金1,800元,租赁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姚某1另提交署期为2018年10月16日的《上海市房屋转租合同》、《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及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的租金收条,证明其自2018年7月1日起租住于上海市黄浦区小东门街道大夫坊路XXX号二进二层西面东楼(以下简称黄浦区房屋),每月租金3,500元,租赁期限至2019年4月30日止。姚某2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姚某1为了本次诉讼伪造租赁合同,金山区房屋系姚某1女友的房屋,姚某1一直居住于此,实际并未支付租金。姚某1亦从未在黄浦区房屋居住,为此,姚某2提交该地址邻居的录音光盘,姚某1认为录音的地点、人物身份均无法从中体现,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本院核实,截至2018年1月4日,姚某1未在黄浦区房屋内居住。
为证明其生活困难,姚某1另提交其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1月16日的门(急)诊收费票据,经本院核算,姚某1在上述期间产生的门(急)诊费用(扣除附加支付)共计1,405.80元;姚某1另提交其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26日的住院收费票据,上述期间产生的住院费用(扣除医保统筹支付)为3,860元。姚某2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为证明其收入情况,姚某2提交中国上海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9年1月15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其税后月平均收入为8,873元。姚某1对上述《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未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复医[2018]精鉴字第7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姚某1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姚某2《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姚某1称其无固定住所,2018年7月以前租住于金山区房屋内,每月租金1,800元,但姚某1仅提供了租赁合同及登记备案通知书,并未提供其支付租金的相关凭证。姚某1称其2018年7月起租住于黄浦区房屋,虽提供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及收条,但经本院核实,姚某1并未在黄浦区房屋内居住,姚某1主张的房屋租金实际并未产生。姚某1称其身患XXX疾病,医疗费支出较大,生活困难,根据姚某1提供的门(急)诊医疗费单据,门(急)诊医疗费支出中应由本人负担的现金支付部分数额与其养老金收入相比尚不足以导致其生活困难。对于住院费用,并非经常性支出,姚建亦可就合理大额开支单独主张。综上,根据本市的平均生活水平,姚某1每月4,500余元的收入尚能满足其基本生活开支,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目前生活困难,故姚某1要求姚某2向其付给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姚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姚某1负担;鉴定费2,400元,由姚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敏
书记员:武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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