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1,女,200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姚2(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意光,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勇,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1,男,200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程2(系被告程某1之父),住同被告程某1。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被告程某1之母),住同被告程某1。
被告:程2,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程某1。
被告:黄某某,女,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程某1。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丹,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霄,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1诉被告程某1、程2、黄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姚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意光、于伟勇,被告程某1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程2、黄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程某1原系进才北校初二(14)班学生。2016年6月3日下午课间,原告坐在靠墙的座位上,程某1与另一名同学走过原告身边时,程某1无故用右手打了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头部撞到墙上。此后,原告头痛并一直捂着头,后在同学陪伴下至校卫生室。经检查,原告后枕部头皮破损出血,当晚回家后因头部不适,由家人送医院检查。同月5日,原告出现咽喉痛,6日出现咳嗽、鼻子流液,7日晚再次就诊,经脑部CT检查为脑外伤、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并于6月8日至17日间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因原告父亲需要应聘,程某1母亲曾到医院陪护,双方因付款问题产生矛盾,程某1母亲挂了五官科的号,原告做了鼻镜。2016年9月新学期开学后,原告自觉记忆明显下降,出现烦躁、健忘、注意力不集中、睡前自言自语等异常情况,学习成绩明显下降。原告接受心理疏导后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边缘智力。原告认为,程某1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入院诊断虽是脑脊液鼻漏可能,但住院期间经过神经科及五官科会诊,出院诊断已明确为脑脊液鼻漏。生化检查仅是诊断脑脊液鼻漏的检验方法及依据之一,而非唯一。原告作为患者也无法为了维权而要求医生针对鼻漏进行生化检查。相应评残标准并未要求外伤终结后遗留问题才能确认伤残,如肋骨骨折等以数量为标准,而不论是否愈合。脑脊液鼻漏基本会自愈,若无法自愈也不存在医疗终结,更不可能仅构成XXX伤残。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司鉴院)既未受理伤残评定申请,对于相关评残标准的理解也存在偏差,故应根据医生的临床诊断确认原告已构成伤残,被告应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遂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14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8,147.88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6,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费50,000元。
被告程某1、程2、黄某某共同辩称,确认原告陈述的受伤经过。事发当天下午,程某1母亲接到班主任微信后询问是否要与对方家长联系,老师答复周一再说。6月5日晚,程某1母亲接到班主任电话要求被告打电话慰问原告,程某1母亲遂打电话向原告家长道了歉。7日家长会前,程某1母亲出于歉意拿出3,000元补偿给原告家长。8日下午,班主任电话告知原告住院,10日程某1母亲和班主任一起探望了原告,医生当时称原告未颅底骨折。15日,程某1母亲在医院陪护原告半天,在为原告交款时双方发生不愉快,因原告医保卡在程某1母亲处,故接到通知缴费的电话后程某1母亲在自助机上挂了号,之后原告进行会诊,做了鼻咽镜,提示有鼻炎的情况,原告父亲取了鼻咽镜报告。因程某1母亲也是医务工作者,当天和主治医生进行了沟通,医生表示原告没有颅底骨折。17日,原告出院,程某1母亲对出院诊断提出质疑,陪同老师也询问了病情,医生称是鼻涕还是脑脊液并不确诊,出院诊断仅作为参考。当天,被告方结清了所有的出院费用11,531.80元,其中2,000元来自于被告之前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剩余1,000元由原告方出具了收条。被告认为,是否有伤残应由专业人员评定,现因原告无法提供生化检查报告致鉴定无法进行,原告自身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不能仅凭猜测。住院期间五官科进行过会诊,病史录中也都记载无明显鼻漏,出院诊断带有偏向性,原告自身患有鼻炎,鼻腔流液并未确诊为鼻涕还是脑脊液,故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脑脊液鼻漏。不同鉴定人对评残条款的理解可能不一致,但两家鉴定机构均未受理评残申请,也都认为需要进行生化检查。评残需要经过一定恢复期、待伤情稳定后才能进行,因此司鉴院的意见更具权威性,故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中,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各自支付医疗费的金额并无异议,但对被告结算部分中的自费药物5,852.45元及VIP床位费2,394元有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护理费应按40元/天计算;律师费过高;其余费用均不认可;同时要求对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在责任范围内抵扣。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1与被告程某1原系上海市进才中学北校同班同学。2016年6月3日下午课间,程某1推了原告头部致其撞击墙面受伤。当天原告回家后头部不适,前往医院就诊,此后复查数次,并于2016年6月8日至17日期间住院治疗。此后,原告曾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边缘智力。被告为原告结算医疗费11,531.80元,并向原告支付过1,000元。因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5万元。
另查明,原告出院记录记载:入院检查中未及鼻漏、耳漏,脑内CT平扫显示原告鼻甲肥厚,鼻窦积液,未见颅骨明显错位性骨折,入院诊断为脑脊液鼻漏可能,头部外伤;治疗过程中原告无再发脑脊液鼻漏数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脊液鼻漏。原告住院病史录中除2016年6月11日病情记载“今日鼻部清亮分泌物,量中等”外均记录为“未及鼻漏、耳漏”或“无明显鼻漏”,6月15日五官科就原告鼻部不适出具会诊意见:必要时电子鼻咽镜检查,随访。
审理中,2017年7月,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其与被告的伤害行为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评定相应XXX伤残等级以及所产生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意见为:1、原告伤后至目前无精神病;2、原告伤后阶段性情绪不稳、记忆力下降等表现,分析认为与此事相关;3、原告头外伤目前未构成伤残;4、原告伤后可予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900元。
2018年1月16日,复旦鉴定中心出具书面说明表示:1、原告受伤时间为2016年6月3日,在此时期的伤残评定标准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2、如能确定原告在损伤当时出现的“鼻腔流液”确系脑脊液鼻漏,则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2g项之规定,评定为XXX伤残。
2018年3月30日,复旦鉴定中心再次出具书面答复表示:对于脑脊液鼻漏的认定应进行相关生化检查,以明确鼻腔流出的液体是否为脑脊液鼻漏,故原告在损伤时出现的“鼻腔流液”是否为脑脊液鼻漏,我中心无法认定。
2018年5月14日,本院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向原告住院期间的主治医师宋云海进行调查,其表示原告于6月8日入院,12日已无鼻腔流液情况,此前也不是很严重,出院时需要对入院时怀疑的“脑脊液鼻漏可能”给出说法,故根据临床观察写了“脑脊液鼻漏”,但未做过化验。
此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再次委托司鉴院进行相应伤残等级鉴定。2018年6月22日,该院质量管理处出具函件表示:关于原告2016年6月3日外伤后是否确实发生脑脊液鼻漏,鉴于未进行相关生化检查,故就现有材料本院难以明确其伤后鼻腔流出液体是否系脑脊液。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评定为XXX伤残。而伤残是指损伤所致的人体残疾,这里的“脑脊液鼻漏”是指外伤经治疗后医疗终结、病情稳定,仍遗留脑脊液鼻漏的情况。若外伤后出现过脑脊液鼻漏,但经治疗后已恢复,无再发脑脊液鼻漏,则该院认为其不符合该伤残条款的规定。原告对该回复内容持有异议,并要求司鉴院对是否正式受理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原告的脑外伤后脑脊液鼻漏是否明确不构成伤残作出回复。司鉴院于2018年11月2日再回复称:1、该院未正式受理伤残等级鉴定,具体原因已书面回复;2、该院未明确原告是否构成伤残,但若要根据“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条款评定伤残等级,须先通过生化检查明确是否确实发生脑脊液鼻漏,再确认是否经治疗后医疗终结、病情稳定仍遗留脑脊液鼻漏。
此后,本院又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应鉴定,该中心以该申请超出其现有技术条件而未予受理。
经原告申请,复旦鉴定中心鉴定人贺某到庭陈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出现脑脊液鼻漏就构成XXX伤残,不论是否愈合,但根据相关贯彻意见的要求,评定外伤性脑脊液鼻漏应进行生化检查,若存在颅底骨折也可以结合具体情况处理。本案中无论是医生的临床诊断还是鉴定人的主观判断均属于倾向性意见,故在未能明确构成脑脊液鼻漏的情况下,该鉴定机构无法出具鉴定意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学生证、监控视频、情况说明、就医记录、出院记录、诊疗意见书、诊断报告、住院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及结算协议书、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条以及复医[2017]精鉴字第4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机构函件、本院调取的原告在校学习成绩证明、在校情况说明、主治医师调查笔录、鉴定人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系被程某1动手致头部撞击墙面受伤。对此,程某1及其监护人应对原告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损伤是否构成伤残等级。本院认为,所谓“伤残”是指因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废,包括精神、生理功能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丧失。且伤残评定应由符合评定人条件的机构根据检验结果,按照相应国家标准,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而得出评判,相应评定原则也是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本案中,虽然当事人乃至鉴定机构对伤残的评定原理及条款适用存在一定分歧,但两家鉴定机构均因缺乏损伤时的生化检查而未予受理评残申请。且无论是鉴定机构的书面函件还是鉴定人的当庭陈述,均明确表示生化检查是评定构成外伤性脑脊液鼻漏的必要环节。就双方争议的生化检查必要性来说,该检查虽然不是医疗机构诊治伤患的必要手段,但至少是鉴定机构适用评残标准的前置要件,鉴于伤残评定属于专业范畴,而相应要求的设置有法医学领域规范、严谨的合理考虑,本院难以突破相应规定及能力范围予以评判。同时,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确实存在颅底骨折等损伤基础乃至社会功能丧失的事实依据,故在鉴定机构尚无法得出明确意见的情况下,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案中难以处理。
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对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中部分项目提出的异议,因其未能举证证明相应费用缺乏必要性、合理性,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对于其他争议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势、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必要陪护人员、适宜交通方式等因素,原告提出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势、治疗情况及相应赔偿标准,原告提出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3、鉴定费、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案争议所实际支出,其中鉴定费合理,被告应予负担,但律师费过高,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复杂程度、诉讼标的等因素确定由被告负担10,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确因本案损伤遭受身心痛苦,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负担5,000元。此外,被告先行支付的1,000元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1、程2、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131,239.90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9元,由原告姚某1负担4,009元,被告程某1、程2、黄某某负担650元。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由原告姚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少君
书记员:赵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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