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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1与胡某某、姚某2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某1,男,汉族,1965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元春,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妮,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系原告姚某1之前妻),女,满族,1964年7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项荣磊,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2(系原告姚某1与被告胡某某之子),男,满族,1991年10月23日出生。
  原告姚某1诉被告胡某某、被告姚某2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元春及王金妮、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荣磊、被告姚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于1988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出资购买位于上海市黄浦区丽水路XXX号XXX层XXX室房屋(商铺),产权登记予原告及两被告共计三人名下。201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鉴于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之间房产共有基础已经丧失,原告现诉请要求(1)对系争房屋产权进行分割,系争房屋产权归两被告所有;(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房屋价值以合同记明房价款人民币513,875元计,被告姚某2因购房时尚未成年,故被告姚某2享有之产权份额应以10%为限,而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则应均等享有产权份额)。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于1988年5月1日结婚。
  2、(2017)沪0104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经法院判决于2018年2月1日离婚,但系争房屋未作处理。
  3、《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以证明系争房屋现登记予原告及两被告共计三人名下,且系共同共有。
  4、《商品房权益转让合同》。
  5、(2005)沪黄二证外经字第14号《公证书》。
  6、《个人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
  7、房款支付凭证及收据。
  上述证据4-7以证明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于2004年12月12日签订,购房时被告姚某2尚未成年,故被告姚某2并无支付能力,而系争房屋所涉抵押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系以原告为借款人并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在离婚诉讼中曾明确表示系争房屋由原告与被告姚某2两人共有,故被告姚某2应当取得50%产权份额,剩余50%产权份额基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之过错情节,由原告与被告胡某某按照四六比例进行分配
  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2称相关产权份额应当参照该项判决中过错责任进行分配;对原告提供证据6、7称所涉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胡某某提供2006年7月26日《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及《上海市财政局契税缴款书》各1份,以证明实际购房款为人民币449,863元。
  原告对被告胡某某提供发票称同意将该价格作为系争房屋进行产权分割时所依据之房产现值。
  被告姚某2辩称:基于原告在之前离婚诉讼中曾对系争房屋产权归属作出明确意思表示,故就系争房屋产权分割比例,同意被告胡某某所提处理意见。
  被告姚某2就原告及被告胡某某提供证据所发表之质证意见均与被告胡某某一致。
  被告姚某2提供原告在之前离婚诉讼中所提交之书面材料,以证明原告曾明确表示系争房屋归原告及被告姚某2所有,故被告姚某2就此至少应当享有系争房屋之50%产权份额。
  原告对被告姚某2提供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此系原告针对整体财产所提出之处理意见,现针对系争房屋应当按照目前产权登记状况进行分割。
  被告胡某某对被告姚某2提供证据及其举证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于1988年5月1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即被告姚某2,后于2018年2月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出资购买位于上海市黄浦区丽水路XXX号《悦园商厦》地面二层B126号商品房,该商品房用途为分割产权商铺。2006年8月21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经核准依法登记为原告及两被告,共有情况依法登记为共同共有。
  另查明:系争房屋所涉《商品房权益转让合同》签订时间为2004年12月12日,受让方为原告及两被告,合同约定总房价款暂定为人民币513,875元。2006年7月26日,系争房屋按照房款金额人民币449,863元计缴购房契税。系争房屋现产权登记资料注明曾设置之抵押已予注销登记。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同以人民币449,863元作为系争房屋产权分割所参照之房屋现值。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胡某某曾因离婚纠纷涉讼,原告在离婚诉讼中曾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其中对离婚所涉相关房产之产权归属作出表述,针对本案所涉系争房屋,原告在该份书面意见中称“丽水路房产属婚后个人财产,判属姚某1姚某2”。
  综上,现原告以系争房屋产权共有基础业已丧失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对系争房屋产权进行分割。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商品房权益转让合同》、被告胡某某提供的房地产业销售发票及契税缴款书、被告姚某2提供的原告书面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现两人已经离婚,两人就系争房屋共有之基础已经丧失,鉴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对共有房产进行分割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享有之产权份额比例,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信息中明确产权系三位权利人共同共有,按照该项登记内容,在各权利人就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并无其他明确约定情形下,应可依法认定三位权利人对系争房屋依法享有之产权份额均为三分之一。至于两被告辩称原告在离婚诉讼中曾书面表示房屋产权由原告与被告姚某2共有,被告姚某2就此应当先行享有50%产权份额之意见,鉴于(1)原告在书面意见书中所作完整表述为“丽水路房产属婚后个人财产,判属姚某1姚某2”,但该项表述中称系争房屋系原告个人财产一节显然无法成立;(2)该书面意见书仅系原告对婚姻所涉财产归属作出之相关处理意见;(3)即使上述表述属于原告对本人所享有产权份额之处理且已予书面承诺,但鉴于该项承诺实际属于赠与性质,在赠与行为并未实际完成情形下,原告作为赠与人可予撤销之前所作之赠与意思意思。综上,原告对系争房屋实际享有之产权份额应为三分之一,两被告就该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之取得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而原告亦应协助两被告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黄浦区丽水路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胡某某、被告姚某2所有;
  二、被告胡某某、被告姚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1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49,954元;
  三、原告姚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胡某某、被告姚某2将上海市黄浦区丽水路XXX号XXX层XXX室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为被告胡某某、被告姚某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原告姚某1已预缴),原告姚某1负担人民币2,433.34元,被告胡某某负担人民币2,433.33元,被告姚某2负担人民币2,43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慧

书记员:严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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