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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2、吴秉娟等与李长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某2,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吴秉娟,女,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姚某1,男,201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理人:姚某2,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河北区。系姚某1父亲。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勇,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征,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大同县。
被告:大同县运兴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县西坪镇大坊路公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玉芬,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操场街甲6号洪泰大厦四层。
负责人:陈建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姚某2、吴秉娟、姚某1与被告李长征、大同县运兴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2、吴秉娟、姚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闫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征、大同县运兴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2、吴秉娟、姚某1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7939元;2、保全费用102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7日20时,李长征驾驶晋B×××××CL59挂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拉线蔚县境内189公里+50米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姚某2驾驶的津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姚某2及津N×××××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吴秉娟、姚某1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长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2、吴秉娟、姚某1无责任。
被告李长征、大同县运兴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李长征驾驶的晋B×××××CL59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8年5月27日20时,李长征驾驶晋B×××××CL59挂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拉线蔚县境内189公里+50米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姚某2驾驶的津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姚某2及津N×××××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吴秉娟、姚某1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长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2、吴秉娟、姚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某2分别在蔚县人民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8天,花医疗费23213元。其伤情经张家口市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为:1、十级伤残;2、护理期45天;3、营养期45天;4、误工期截止至鉴定日(2018年8月29日)。原告吴秉娟分别在蔚县人民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4天,花医疗费60963元。其伤情经张家口市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为:1、十级伤残;2、护理期60天;3、营养期60天;4、误工期截止至鉴定日(2018年8月29日);5、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6、二次手术护理期15天、营养期15天、误工期30天。姚某1在蔚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医疗费384元。津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吴秉娟,事故发生后,该车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59566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5500元。
另查明,原告姚某2、吴秉娟系夫妻,二人有被抚养人姚某1,2011年4月8日出生。三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新开河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三原告居住地为天津市河北区盛河家园1号楼2908室。2018年天津市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278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30284元。晋B×××××CL59挂号重型货车登记在为大同县运兴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户籍页、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车损鉴定报告、保险单、交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公估服务费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姚某2、吴秉娟、姚某1受伤,津N×××××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姚某2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23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护理费120元天×45天=5400元、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误工费40278元年÷365天×101天=11145元、残疾赔偿金40278元年×20年×10%=805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姚某130284元年×11年×10%÷2=16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检查费2158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46718元。原告吴秉娟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61043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14天=420元、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40278元年÷365天×101天=1114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120元天×15天=18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30元天×15天=45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40278元年÷365天×30天=3311元、残疾赔偿金40278元年×20年×10%=805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姚某1)30284元年×11年×10%÷2=16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津N×××××号车辆损失59566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5500元、鉴定检查费235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64797元。原告姚某1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384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长征、被告大同县运兴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原告医疗费用20%非医保用药;原告伤残鉴定和车损鉴定为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伤残和车损的鉴定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北省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眼镜费用和复印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扣除非医保用药,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残和车损鉴定,经过蔚县人民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伤残和车损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户籍性质为天津市非农业户口,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天津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眼镜费用、复印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2、吴秉娟、姚某1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189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户名:蔚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蔚县支行账号:04×××77)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9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李长征、大同县运兴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飞

书记员: 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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