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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桂然与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河北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桂然,女,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颖,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锦绣街658号综合车间1-101号。
法定代表人:杜新会,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街658号。
法定代表人:杨树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杨树强,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杨硕,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桂然与被告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威控公司)、河北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环保公司)、杨树强、杨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冀0691民初19号民事判决,河北威控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民终35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冀0691民初1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桂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颖,被告河北威控公司、中环环保公司、杨树强、杨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桂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河北威控公司偿还姚桂然借款本金148万元,并赔偿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2、中环环保公司、杨树强、杨硕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河北威控公司、中环环保公司、杨树强、杨硕负担。事实与理由:姚桂然与河北威控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河北威控公司向姚桂然借款500万元,为期6个月,月利息2.8%,中环环保公司、杨树强、杨硕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5年7月31日,姚桂然将500万元借款汇入河北威控公司指定账户。2016年1月30日借款合同到期,河北威控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2016年8月23日,河北威控公司支付了所欠2016年2月至8月的借款利息并偿还本金352万元。剩余借款148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河北威控公司、中环环保公司、杨树强、杨硕辩称,威控公司已偿还完毕姚桂然借款本息,请求法院驳回姚桂然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河北威控公司是否应偿还借款本金148万元,并给付姚桂然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2、中环环保公司、杨树强、杨硕是否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姚桂然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收到条、银行转账记录、姚桂然银行卡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增值税用发票、被告提交的三方协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姚桂然提交的变更合作经营协议书、财务管理规定、股东会决议、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认为该四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所主张的偿还本金57万元系杨树强转给姚桂然之夫李富强的入股款,并非偿还本案借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姚桂然提交的李富强银行卡明细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鉴于李富强与姚桂然系夫妻关系,且姚桂然认可该卡中所收到45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借款审核表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经审查认为,该借款审核表为复印件,且除姚桂然认可偿还450万元的转账记录外,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转账记录对该借款审核表予以佐证,故对该借款审核表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杨树强银行卡明细用以证实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22日共计偿还姚桂然本金83万元,姚桂然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三笔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认为姚桂然、李富强与杨树强等另有民间借贷纠纷在莲池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从杨树强给付利息的时间上看,此卡中的2015年12月23日、2016年2月22日分别偿还13万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16年2月1日偿还57万元为入股款,与本案亦无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8日,姚桂然(甲方、贷款人),河北威控公司(乙方、借款人),中环环保公司、杨树强、杨硕(丙方、为乙方履行本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人)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河北威控公司向姚桂然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暂定六个月(180天),利率按月利率2.8%支付利息,即每月利息14万元,借款利息由乙方按月向甲方支付。丙方对乙方应承担的偿还本金、付息及违约责任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2015年7月31日,姚桂然向杨树强卡(账号)为62×××00的账户转账汇款500万元,河北威控公司向姚桂然出具了收据一份。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1月29日,被告每月偿还利息14万元,2016年8月23日,被告偿还姚桂然本息450万元(所欠利息98万元、本金352万元),2017年1月8日,被告偿还姚桂然本金21.5万元,截止2017年1月8日,被告尚欠姚桂然借款本金126.5万元。因被告逾期还款,姚桂然诉至法院,为此支付律师案件代理费8万元。

本院认为,第一、姚桂然与河北威控公司、中环环保公司、杨树强、杨硕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第二、河北威控公司主张所偿还450万元系偿还的本金,姚桂然不予认可,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双方所签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河北威控公司偿还的450万元依法应认定为352万元的本金和2016年2月至8月期间98万元的利息。
第三、姚桂然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6年9月1日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借款本金应当按照本金126.5万元计算。
第四,本案涉及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如乙方违约还应承担甲方因追索借(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所产生的必要的差旅费、食宿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各项实际支出的费用”,姚桂然主张的律师服务费8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第五,本案涉及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丙方作为乙方的担保人(保证担保),自愿对上述乙方应承担的偿还本金、付息及违约责任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自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汇出款项之日起计算”,中环环保公司、杨树强、杨硕作为保证人依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河北威控公司应偿还姚桂然借款本金126.5万元及利息,并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姚桂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和其他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中环环保公司、杨树强、杨硕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桂然偿还借款本金126.5万元及利息(利息应以126.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桂然赔偿案件代理费8万元。
三、河北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杨树强、杨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环环保公司、杨树强、杨硕负担17121元,由姚桂然负担1719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环环保公司、杨树强、杨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
审判员 高洁
人民陪审员 刘贺楠

书记员: 韩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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