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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欢欢与阜阳兴客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欢欢,女,200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宋安群,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系姚欢欢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银芬,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阜阳兴客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唐心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永强,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郑亚东,总经理。
  原告姚欢欢与被告阜阳兴客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欢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被告阜阳兴客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欢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89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按每天20元计算5天)、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按每年62,596元计算20年乘以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50元、护理费14,520元(按每月2,420元计算6个月)、营养费3,6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共计185,554.84元,请求判令:1、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按30%的责任赔偿,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案外人姚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RXXXX轻便二摩托车载原告在青浦区北青公路汇金路路口与案外人钱某某驾驶的第一被告所有的牌号为皖K5XXXX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姚某某死亡,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责任认定,案外人姚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第二被告系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阜阳兴客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前次的判决没有异议,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书面辩称,本案中保险车辆驾驶员钱某某应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证和道路客运从业资格证,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另一受害者姚某某诉答辩人一案,已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3079号判决书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赔付111,51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1,888.20元,本案保险车辆交强险余额为8,483元,商业三者险余额为58,111.80元,合计剩余保险余额为66,594.80元,如本案原告诉求符合保险理赔责任,答辩人最多只承担66,594.80元,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18时45分许,案外人姚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RXXXX轻便二摩托车载原告在青浦区北青公路汇金路路口东约5米处,与案外人钱某某驾驶的第一被告所有的牌号为皖K5XXXX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姚某某死亡、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钱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姚某某死亡后,其子姚雪明已就相关人身损害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沪0118民初3079号民事判决书,经该判决查明以下事实:驾驶员钱某某是第一被告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经过年审,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第一被告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最终判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姚雪明111,517元(其中伤残限额110,000元,物损限额1,51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姚雪明241,888.2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27,355.95元(其中含统筹支付514.66元,伙食费108元),住院天数7.5天,购买高分子绷带花费1,55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2017年9月2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欢欢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右腘窝软组织损伤,右额骨骨折并额部硬膜外血肿,临床诊断右肱骨骨折,现右髋、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内固定取出术)陪护18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责任承担,仍有不足的由第一被告按30%责任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扣除医保统筹部分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本院确认为26,733.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50元、护理费14,52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5、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2,595.29元,其中交强险范围的金额为10,20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第一被告全额赔偿;余款169,395.29元按照30%赔偿责任计算为50,818.59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欢欢1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欢欢50,818.59元;
  三、被告阜阳兴客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欢欢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1.10元,减半收取计2,005.55元,由原告姚欢欢负担1,305.32元,由被告阜阳兴客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富泉

书记员:池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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