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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民与王超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民,男,1976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振亮,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超玉,男,1992年10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姚民与被告王超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超玉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2、判令被告王超玉支付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超玉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19日,被告王超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7年1月18日归还。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3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法院。
  被告王超玉未作答辩。
  原告姚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由于被告王超玉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陈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姚民与被告王超玉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超玉理应按约返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归还借款并偿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王超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超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王超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民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王超玉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洁

书记员:杨鹰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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