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上海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朝文,上海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
被告: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9.99元、利息1,440元(每月160元*9个月);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14,999.9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7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8日,原告在上海融颖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颖公司)平台投资J2182-XXXXXXXXXX-优选商户项目-180227标,出借给被告张某某2万元,沈某是连带责任担保人,约定出借时间12个月,年回报率9.6%,按月支付本金和利息,如发生逾期,借款人须从还款日之次日起按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出借后,被告自2018年3月28日起每月28日归还过原告共3期本息,每期本金1666.68元、利息分别为160、146.68、133.34元,共计5439.91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沈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3月17日,融颖公司作为甲方和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汇付天下账户系统服务协议》,约定:汇付天下账户系统服务是指乙方为甲方及甲方用户定制开发的包含收款、付款、分账并记录具体账务明细及资金余额等功能的账户系统,并提供上述账户系统外包运营服务与支付结算服务。本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1月11日,本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内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协议,则本协议期限自动续展一年。
2018年2月9日,被告张某某作为委托方(甲方)与服务方(乙方)融颖公司签订《融资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编号:SYUS-010047-2018-02-02-004),双方约定:甲方现有融资需求8万元,乙方因向甲方提供融资信息咨询、信息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发布信贷信息、进行接待撮合、协助办理各项手续等服务,有权向甲方收取服务费用4,800元,在放款时一次性收取;乙方有权向甲方每月收取管理费用,其收取标准为总借款额*月率费-每月利息,管理费每月收取的时间为甲方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每月还款日。月费率为客户签署的普惠客户告知书中约定的月费率。被告沈某作为担保人签署《连带责任保证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罚息、逾期违约金、服务费、每月管理费、催收费及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被告张某某签署《委托扣款授权书》:同意融颖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其名下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以约定的资费标准划付应付的费用。
被告张某某(融颖金服用户名:Gg139****8792)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姚某某(融颖金服用户名:kD131****0116)作为出借人、融颖公司作为服务方签署了一份电子《借款协议》(协议编号:SYUS-010047-2018-02-02-004),其中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利率9.6%/年;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8日;还款方式:等额本金;还款期数:12期;还款日以每月还款本金利息额表日期为准……8.2逾期还款:借款人逾期15日以内的(含15日),以逾期当期应付本金、利息。管理费之和作为基数计算,每日收取0.05%,每日单独计算;逾期超过15日的,以整个合同期内未收回的本金、利息、管理费之和加上逾期15日全部罚息的综合作为基数计算,每日收取0.05%,每日单独计算直至全部清除。如果法律法规对于出借人可收取的罚息上限低于签署罚息金额的,则罚息按照法律法规所允许的最高额度计算。18.2借款人、出借人均同意并确认,借款人、出借人通过其融颖金服账户和银行账户采取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和法律责任归属于借款人、出借人本身;借款人、出借人授权和委托融颖金服和融颖金服委托的第三方根据本协议所采取的全部行动和措施的法律后果均归属于借款人、出借人本身。借款人和出借人同意,融颖金服有权就其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的平台服务收取服务费和管理费。
2018年2日28日,原告姚某某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融颖公司作为乙方签署了一份《出借信息咨询与服务协议》(协议编号:SYUS-010047-2018-02-02-004-1),约定:出借期限12个月;期待年回报率9.6%;出借本金2万元……
审理中,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姚某某用户名为syzc-XXXXXXXXXXX、张某某用户名为syzc-ggXXXXXXXXXXX。2018年2月28日,原告从其账户向张某某账户内转入2万元。2018年3月2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转入1,826.53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自2017年年底在融颖公司泰州营业点负责行政工作,仅工作几个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认,被告共归还三期本息,其中3月份本金1666.53元、利息160元;4月份本金1666.68元、利息146.68元;5月份本金1666.68元、133.34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所谓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处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以外的借贷行为。金融业系特许经营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经营等均需受到严格的监管,而民间借贷中介机构是为借贷双方提供信息咨询、条款磋商、贷中、贷后监管的服务机构。民间借贷中介机构并非金融机构,应严格遵循“不吸储、不放贷”的原则。本案中,案外人融颖公司即为民间借贷中介机构,故其委托具有支付业务许可资质的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及其用户定制开发包含收款、付款、分账并记录具体账务明细及资金余额等功能的账户系统,并提供上述账户系统外包运营服务与支付结算服务。
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于被告作为委托方与融颖公司作为服务方签订的《融资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的协议编号与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电子版的协议编号系一致的,且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原、被告之间的转账流水,被告现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自认被告张某某曾经归还过三期借款本息,分别为3月份本金1,666.53元、利息160元;4月份本金1,666.68元、利息146.68元;5月份本金1,666.68元、133.34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未归还本金为15,000.11元。
关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年利率9.6%,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但双方另约定若逾期还款,以整个合同期内未收回的本金、利息、管理费之和加上逾期15日全部罚息的综合作为基数计算,每日收取0.05%计算罚息,该约定显然已将所欠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院根据还款情况及最高年利率24%的标准,对超过部分不予认定为本金。
关于担保责任,由于被告沈某在《融资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编号:SYUS-010047-2018-02-02-004)中作为担保人签署《连带责任保证书》,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罚息、逾期违约金、服务费、每月管理费、催收费及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张某某、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予缺席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15,000.11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自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的借款利息120元;
三、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利息、罚息(以15,000.1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
四、被告沈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某某、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虹
书记员:闵 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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