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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永顺与王某某、刘某某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永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兴旺,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姚永顺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姚永顺诉称,王某某与刘志军系夫妻关系,刘某某是他们二人的长子,刘志军于2017年4月26日去世。2016年8月17日,刘志军代表刘某某与唐山卓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内部认购书》,以刘某某名义认购了唐山市丰润区大悦新城106楼2单元402号楼房。刘志军分三次交纳了首付款104031元。对于购买该房首付款104031元,丰润区人民法院在2018冀0208民初676号判决中认定为刘志军、王某某夫妇赠与刘某某。原告与王某某、刘某某、刘子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丰润区法院一审做出2018冀0208民初676号判决,判决王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6年8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息15%给付利息。现在判决已经生效。刘志军向原告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先于给刘某某购房时间。王某某、刘志军的赠与行为是无偿转让财产,又因王某某的种种表现反映出她有意不偿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撤销王某某、刘志军(已死亡》赠与刘某某购买大悦新城106楼2单元402号楼房的首付款104031元这一赠与行为,二被告用购楼首付款104031元依法偿还姚永顺的债务,二被告承担本案费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按法律规定,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姚永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柏

书记员: 葛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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