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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治家与郭某某、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治家,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苏振军,系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地址:陕西省合阳县。
负责人王小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凡智,系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姚治家诉被告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树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治家及委托代理人苏振军与被告郭某某、财保合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凡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15时许,原告驾驶宁AL590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盐池县大马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14公里加400米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郭某某驾驶的陕E85776号重型自卸车相撞,碰撞后车驶到公路右侧路壕,并且陕E85776号车右侧翻压在宁AL5908号车上,陕E85776号车所载的沙子将宁AL5908号车掩埋,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盐池县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救治,其伤势被诊断为:胸8骨折、眼眶外侧壁骨折、顶骨右侧骨折、左侧第8肋骨骨折。原告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周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周期为90天。2015年6月1日,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5】第50号道路交通故事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63503.66元、误工费17676元、护理费8838元、交通费480元、住宿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657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50967.66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5】第50号道路交通故事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郭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票据65张(金额:63503.66元),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经过,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3503.66元。3、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证明一份、门诊发票明细清单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银川市第一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200元),证明原告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6日在该院急诊科就诊,后因病情需要到该院脊柱科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周期等,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花费1200元的鉴定费。4、总金额为480元的交通费票据16张,金额为200元的住宿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及住宿费。
被告郭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原告右侧顶骨骨折属陈旧性,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包含旧伤的治疗费用,旧伤的治疗费用不应该包含在本次事故的医疗费用中,对其他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认为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后续治疗费过高,其余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财保合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但依照交警部门的认定,涉案陕E85776号车辆在事发时,车辆所载货物超过核定的载重量即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该增加10%的免赔率。对第2组证据中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中顶骨的治疗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依照盐池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该伤情为陈旧性伤情,不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对于住院收费票据部分治疗费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仅对医保用药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门诊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交门诊病历佐证门诊票据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于外购药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交医嘱确认其应当购买外购药的必要性,且该费用票据并非正规发票,对于医科大学的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主张该费用,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范围。对第3组证据中医科大学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以及发票明细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中有关住院病案、住院费用票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门诊病历无异议,但门诊病历中仅有2015年5月10日的门诊记录。对于司法鉴定报告中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但对于三期以及后续治疗费用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三期法律没有统一标准和依据,后续治疗费原告应在实际产生后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交通费是因病治疗或转院的费用,原告提供的票据不符合理赔的交通费,对住宿费票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住宿费指确有必要在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产生的住宿费,本案不存在不能住院而支付住宿费。
被告郭某某辩称,事故经过属实,交通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右侧骨骨折属陈旧性,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包含旧伤的治疗费用,该旧伤的治疗费用不应该包含在本次事故的医疗费用中。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过高,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依法认定,鉴定费由原告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合阳财保支公司投保5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
被告郭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盐池县人民医院票据7张,共计为1118.43元,救护车费票据1张,费用为500元,证明被告郭某某为原告的花费。2、盐池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存在治疗右侧顶骨骨折、右侧小脑脂肪瘤、腰椎骨质增生不属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3、在陕西省合阳县人保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涉案车辆在合阳支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2组证据三性有异议,该院诊断右侧顶骨骨折为陈旧性,但在盐池县人民医院的上级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中载明为右侧顶骨骨折,因此原告认为应当以上级医院的诊断证明为准,该伤情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该出院证的第5、6项的治疗仅在盐池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中产生,医科大学并没有治疗该两项的费用;对第3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财保合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垫付的事实被告不清楚,但需要明确的是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存在治疗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对第2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3组证据予以认可,但涉案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
被告财保合阳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陕E85776号被保险人为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因此本案是否需要追加被保险人参加诉讼,请求法院认定;2、肇事车辆在我司并未投保不计免赔,且涉案车辆在事发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负次要事故的免赔率为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过高;4、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后续治疗费无法律依据;5、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财保合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于证实:1、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2、涉案车辆并未投保不计免赔,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10%的免赔率;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4、依照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的规定,请求依法核查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等,以核查本案是否存在拒赔事项。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以上保险不能等同于医疗保险。
被告郭某某的质证意见对于免赔率有异议,应该由被告保公司全部承担。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为: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可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等级、支出的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该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不符合出具发票的规定,故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及家人为治疗伤病的实际的情况,故对该部分费用结合实际酌情予以考虑。
对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1,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郭某某为原告的伤情支付费用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虽然盐池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侧顶固骨折为陈旧性,但宁夏医科大学并未诊断为陈旧性,宁夏医科大学作为专业性较高的医院,其诊断证明更具权威性,可信度更高,二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此伤情为陈旧性,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证据3,可以证实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被告财保合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9日15时许,原告驾驶宁AL5908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盐池县大马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14公里加400米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郭某某驾驶的陕E85776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时相撞,碰撞后车驶到公路右侧路壕,并且陕E85776号车右侧翻压在宁AL5908号车上,陕E85776号车所载的沙子将宁AL5908号车掩埋,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盐池县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救治,其伤势被诊断为:胸8骨折、眼眶外侧壁骨折、顶骨右侧骨折、左侧第8肋骨骨折,共住院治疗8天。原告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周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周期为90天。2015年6月1日,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5】第50号道路交通故事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郭某某所驾驶的陕E85776号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合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63417.66元;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酌定护理费为2946元(30天×98.2元/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1767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住宿费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营养费,医疗机构未有加强营养的治疗建议,故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6570元(23285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8、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9、病例复印费86元,予以认定;10、后续治疗费,原告提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8压缩性骨折后续费约为8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本院认为此伤情存在不确定性,为了公平起见,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后续治疗费,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认定合计为133495.6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超车时没有与被超车保持安全距离时驶回原车道,且车辆所载货物超过了核定载重量,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走,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判断不准,没有足够的预见性,采取措施不当,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也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合法,应予认定。被告郭某某对自己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合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财保合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7799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46元、误工费17676元、交通费300、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6570元),下剩54217.66元(医疗费5341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应当由原告及被告郭某某按照过错责任承担。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自行承担37952.36元(54217.66元*70%),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承担16265.3元(54217.66元*30%),由于被告郭某某在财保合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因被告郭某某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及被告郭某某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财保合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132.65元(54217.66元*15%),被告郭某某自行承担8132.65元。被告郭某某已经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118.43元、救护车费用500元,共计1618.43元,应当由原告与被告郭某某按照过错予以承担,原告自行承担1132.9元(1618.43*70%),被告郭某某承担242.76元(1618.43*15%),被告财保合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被告郭某某垫付费用242.76元(1618.43*15%)。鉴定费1200元和病例复印费86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故由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应按各自的过错支付,原告负担900.2元,被告郭某某负担38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姚治家各项损失7799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姚治家各项损失8132.65元,共计86124.65元;
二、被告郭某某赔付原告姚治家各项损失7385.55元(8132.65元+385.8元-1132.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被告郭某某垫付费用242.76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8元,由原告姚治家负担201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树浪

书记员: 黄建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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