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姚某起与钱某、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钱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小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建设南路35号。
负责人陈建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程,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1508201510111895。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姚某起与被告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起、钱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小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程,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起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杨某某,为其驾驶陕J50405号重型自卸货车。2015年10月22日14时35分,被告钱某驾驶蒙M208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吴起县县城向长城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吴起县长城乡榆树坪村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陕J5040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在吴起县人民医院,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髋臼后缘骨折;2、胸骨柄骨折;3、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4、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5、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6、右侧股骨踝及胫骨平台、腓骨头骨挫伤。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巨大,并造成误工等其他损失。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5)第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蒙M208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7万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2、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数额以伤残鉴定为依据)。3、判令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姚某起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钱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某起无责任。
2、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档,吴起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档各一份。证明原告姚某起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3、吴起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1张,共计18946.72元;延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共计19735.6元;延安市人民医院挂号凭证4张,金额22元;延安市人民医院一卡通预缴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姚某起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4、交通费票据189张,共计17303元。证明原告姚某起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的情况。
5、住宿费票据10张,共计3133元。证明原告的陪护人员因姚某起本次事故支付住宿费的情况。
6、伙食费48张,共计6391元。证明原告姚某起及陪护人员因本次事故支付伙食费的情况。
7、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1580元。证明原告姚某起因本次事故受伤,证明原告姚某起因本次事故致残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
8、误工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姚某起因本次事故致残,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
9、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姚某起在事故发生前在吴起县城租房居住,现要求三被告承担租赁费用。
被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小岗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属实,蒙M20801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不真实的情况,原告举证中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均高出了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酌情核算,其他费用请求法院在合理范围内核算。我公司对于除营养费外的其他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均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商业险代抄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被告杨某某是陕J50405号车辆的车主。该事故是交通事故,钱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与被告杨某某雇佣原告姚某起无关联性,所以被告杨某某不承担本案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姚某起受伤住院后垫付了17000元的医疗费用。
三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均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被告认为,原告是在2015年10月22日在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出院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在此医院的住院病历中的医嘱明确原告的用药期在2015年11月14日已经结束。15号、16号、17号三天是明显的挂床行为。根据延安市人民医院的病案记载,原告在18日转入延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日做了多项检查,19日进行了会诊;26日做了多项检查,在19日至26日之间及26日至出院之日,均无用药情况及检查情况,所以三被告认为原告在延安医院没有住院的必要性,应当减去不必要不合理的费用。对于证据3、在延安市人民医院没有住院结算清单,发生的费用不明,且对于该证据中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具体数额以法庭核算为准。证据4、三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要求法庭酌情予以核算。三被告对证据5、6、不予认可,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住院治疗不应当产生住宿费,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包含在护理费中。三被告对证据7、对于伤残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不会直接造成伤残,其活动受限的主观因素较大,所以难以从客观上进行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9,三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果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纳税发票的证明及工资情况,单一的证明无法证实其实际的误工收入。
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3,延安市人民医院挂号凭证4张及延安市人民医院一卡通预缴款收据1张,金额为22元,为临时收据,不能作为报销凭证,故不予认可;其余为原告姚某起就医产生必要和合理性支出,就医时间和地点相互吻合,与本次交通事故事造成的人身损害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应当予以确认。证据4中,交通费为原告本人和护理人员产生的支出,且应当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在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有连号、无时间、无姓名、无车次票据,且原告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故对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在必要和合理的范围内确认为3000元。证据5,6该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收据,为原告的陪护人员在受伤治疗期间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所以在合理的范围内确认为1500元。住院伙食费依据2016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提供的餐饮费票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7,合议庭认为,该鉴定结论经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从业人员出具,其鉴定程序合法,故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鉴定费票据也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误工费的证明,因该证据为白条,且为单一证据,故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按照2016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予以核算。对于证据9房屋租赁合同,合议庭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该笔费用无法律依据,且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所以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姚某起受雇于被告杨某某,为其驾驶陕J50405号重型自卸货车。2015年10月22日14时35分,被告钱某驾驶蒙M208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吴起县县城向长城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吴起县长城乡榆树坪村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陕J5040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姚某起受伤,后原告在吴起县人民医院、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髋臼后缘骨折;2、胸骨柄骨折;3、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4、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5、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6、右侧股骨踝及胫骨平台、腓骨头骨挫伤。共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38714.32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5)第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某起无责任。2016年3月14日经原告姚某起的申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姚某起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的5月30日作出鉴定许可证号:610004019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姚某起此次外伤后左髋臼骨折致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姚某起此次外伤后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右侧股骨踝及胫骨头、腓骨头骨挫伤致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姚某起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姚某起支付鉴定费1580元。蒙M208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冯小岗,该车辆挂靠在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鹏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为蒙M208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7月9日0时起至2016年7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姚某起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某驾驶冯小岗所有的蒙M20801号车辆将原告撞伤,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蒙M20801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姚某起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原告虽因本次事故致残,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姚某起为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在本次事故中侵权人为被告钱某,与被告杨某某无关,故被告杨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鉴定期间不应计算在审限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某起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113638.12元【1、医疗费38682.32元,2、护理费18060元(129天×140元),3、误工费30940元(221天×1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5、伤残补助金19115.80元(8689元×20年×11%),6、交通费3000元,7、住宿费1500元,8、营养费1170元(39天×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82615.80元(1、医药费1万元,2、伤残赔偿金19115.80、交通费3000、护理费18060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30940元,共计72615.80元);剩余31022.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姚某起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的17000元。
二、鉴定费1580元,由被告钱某承担。
三、驳回原告姚某起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被告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马东叶
代理审判员 李晓强
人民陪审员 杨丽霞

书记员: 李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