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法华,男,194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龙飞,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向超,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被告:上海勇昊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史文旺,总经理。
被告:王绍虎,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道东堡乡柴要村1组2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负责人:郑永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鹏,男。
原告姚法华与被告牛向超、上海勇昊运输有限公司、王绍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法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龙飞、被告牛向超、王绍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被告安盛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勇昊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法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具体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258,529.20元、医疗费243,925.6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9,360元、护理费5,46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9,000元、律师费4,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承担40%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安盛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仍不足的由被告牛向超、王绍虎承担。被告上海勇昊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牛向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7日6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途经上海市松江区叶新公路进叶繁公路处,被告牛向超驾驶沪DCXXXX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同向行驶,而对面驶来一辆由被告王绍虎驾驶冀D6XXXX小型轿车,此时,原告骑车横过公路,被告牛向超为避让与原告及被告王绍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擦,致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一个八级和四个XXX伤残。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向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绍虎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上海勇昊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牛向超驾驶的沪DC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沪DC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被告安盛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冀D6XXXX小型轿车的保险人。
被告牛向超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DCXXXX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上海勇昊运输有限公司。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同意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意见。事发后垫付了3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上海勇昊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王绍虎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余同意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意见,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沪DCXXXX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系营业货车,要求提供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否则商业三者险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由法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中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572元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120天;残疾赔偿金标准及年限认可,系数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车损不予认可;鉴定费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其承保车辆冀D6XXXX小型轿车事发时系正常行驶,与原告没有发生碰撞,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确定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则按十一分之一承担,其余同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于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为243,353.69元(已扣除572元)。
事故车辆沪DCXXXX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牛向超,挂靠于被告上海勇昊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车辆冀D6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9年4月1日,原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委托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伤伤残评定及损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期评定。同年4月4日,该所出具法衡[2019]临鉴字残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法华因交通伤致:1、脾破裂,行全脾切除术,评定为XXX伤残;2、左侧第1-10肋骨骨折,评定为XXX伤残;3、胸12椎体前缘骨折,行手术治疗,评定为XXX伤残;4、横结肠浆肌层破裂,行横结肠浆肌层撕裂修补术治疗,评定为XXX伤残;5、左肩胛骨骨折合并左肩锁关节脱位,现遗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为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预付了鉴定费2,850元。
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事发前工作于上海松江区乐盈幼儿园。事发后被告牛向超垫付了35,000元。对此,原告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返聘合同、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被告牛向超驾驶的DC7125重型厢式货车和被告王绍虎驾驶的冀D6XXXX小型轿车)与非机动车(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承保的车辆的驾驶员牛向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安盛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王绍虎无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安盛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牛向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牛向超承担。被告上海勇昊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沪DC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牛向超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已产生的医疗费为243,353.69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600元。
3、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腰部护板、颈托等)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其因受伤购买腰部护板、颈托等计花费7,200元,结合其受伤部位及受伤情况,该费用的产生应属合理,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4、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确定为2,700元。
5、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为1,100元(11天),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360元(40元/天×109天),合计护理费为5,460元。
6、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分别构成八级、十级、十级、十级、XXX伤残。定残时原告已满七十周岁,故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计算10年,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58,529.20元(68,034元×10×38%)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7、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鉴定意见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损失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其按照事发时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并结合鉴定意见主张误工费损失19,3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8、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7,600元。
9、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10、对于车辆损失费,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酌情确认500元。
11、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
12、对于鉴定费2,8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13、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552,852.89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00元、车损及衣物损666.67元,合计120,666.6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车损及衣物损33.33元,合计12,033.33元;其余医疗费等计420,152.89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0%计166,461.16元。对于律师费4,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牛向超赔偿原告。因被告牛向超实际已支付原告35,000元,故对于多支出的31,0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牛向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姚法华120,666.6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姚法华135,461.1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牛向超31,000元;
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姚法华12,033.33元;
五、被告牛向超赔偿原告姚法华4,000元(已付)。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0元,减半收取2,970元,由被告牛向超、上海勇昊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泉
书记员:孙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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