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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洁与智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胡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洁,女,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华,上海国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琴,上海国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姝,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告:智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原告姚洁与被告胡姝、智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琴、被告智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姝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2、二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9万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8年6月12日为19万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2、二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9日起算至2017年10月24日止;以9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以8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以8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8日,二被告因向案外人北京同享互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享公司)投资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及案外人黄鑫沅分别借款100万元、50万元,并向原告及黄鑫沅出具一份《借款以及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于2017年9月1日前归还本金15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信息服务费50万元,若违约按每日0.5%计算利息。被告胡姝、智爱公司分别在协议借款人处签字、盖章。原告于签约当日依被告胡姝指示向其个人账户转账100万元。但二被告未依约还款。被告胡姝分别于2017年10月25日、11月23日、12月24日、12月3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10万元、4万元、1万元,共计20万元。至于被告胡姝有无还款给黄鑫沅,原告不清楚,也与原告无关。原告多次催讨剩余本金80万元未果,故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协议中“法人名义”的表述及被告智爱公司盖章的行为足以表明协议形成时被告智爱公司即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二、退一步说,即使开始时被告智爱公司不是共同借款人,其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协议是两被告起草的,如协议条款存在争议,应从有利于原告的角度进行解释。四、协议中约定的信息服务费实为借款利息,系按每日3.75‰的标准计算后取整得出,原告与黄鑫沅按出借资金比例区分。
  被告胡姝未到庭应诉答辩,提交民事答辩状并来院谈话,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一、被告胡姝非适格被告,借款人为被告智爱公司。被告胡姝时任被告智爱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以及还款协议》载明被告胡姝系以被告智爱公司的法人名义借款,被告胡姝签名是职务行为。后被告胡姝又改称,涉案借款是其个人所借,由其个人承担,与被告智爱公司无关,也未纳入公司运营。仅因签约时黄鑫沅坚持要求,被告胡姝才在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二、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与黄鑫沅为夫妻,被告胡姝与黄鑫沅结识。黄鑫沅获悉被告智爱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有意与案外人张浩投资公司,最初拟由被告胡姝代持黄鑫沅投资的股份,后改为黄鑫沅借款给被告胡姝,再由被告胡姝个人操作的方式。黄鑫沅初始拟投资300万元,后降为150万元,通过原告账户汇付,但被告胡姝仅实际收到100万元,剩余50万元至今未收到。三、借款期限未满时黄鑫沅就要求还款,被告胡姝迫于压力陆续向黄鑫沅及原告归还了部分,认可原告陈述的四次共20万元的还款事实,但除此之外被告胡姝还于2017年7月20日、2017年12月12日向黄鑫沅的支付宝账户(XXXXXXXXXXX)转账共60,995元,且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向黄鑫沅微信账户(Huangdaxin136888)转账还款43,300元。故被告胡姝在协议项下共还款304,295元。四、信息服务费实为借期内利息,原告或黄鑫沅未向两被告提供过任何信息服务。高额信息服务费、高额利息均不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智爱公司辩称,涉案款项由被告胡姝个人收取并使用,被告胡姝时任被告智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擅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被告智爱公司及其他股东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未收取或使用过借款,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智爱公司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被告胡姝向原告出具《借款及还款协议》一份。协议首部载明:被告胡姝为借款人、黄鑫沅及原告为借贷人,黄鑫沅以现金形式出借50万元、原告以工行转账形式出借100万元;主文载明:“借款人被告胡姝以倡畅投资(上海)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智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法人名义,个人向黄鑫沅、原告借款150万元(其中50万元为现金),用于被告胡姝个人向同享公司注资投资款所用,并需要在2017年9月1日前归还150万元本金,并在2017年12月31日前向黄鑫沅和原告支付信息服务费50万元。上述第一次兑付如逾期15日视为违约,第二次兑付如逾期30日视为违约,违约代价为被告胡姝转让被告智爱公司的20%股权给黄鑫沅和原告作违约补偿,黄鑫沅和原告有权追讨共计200万元,并每天按0.50%利息计算。必要时可以拍卖胡姝的个人家庭资产。”被告胡姝在该《借款及还款协议》借款人落款处签名、署期,并加盖被告智爱公司的公章。同日,原告向被告胡姝个人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被告胡姝分别于2017年10月25日、11月23日、12月24日、12月3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10万元、4万元、1万元,共计20万元。
  另查明,被告智爱公司原名倡畅投资(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7日,被告胡姝自公司成立后即担任法定代表人。至2017年12月1日,被告智爱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案外人王某。
  审理中,2018年8月27日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琴表示,双方未约定偿还顺序,被告胡姝支付的20万元应视为归还的利息。2018年9月4日,原告本人来院谈话,认可该20万元是归还的本金,并相应调整了诉讼请求。审理中,本院又向案外人黄鑫沅调查,黄鑫沅述称,因被告胡姝称被告智爱公司有资金周转需求,故向黄鑫沅与原告借款,各方约定被告胡姝、智爱公司为借款人。黄鑫沅与原告系夫妻,故出借事宜就写在同一份协议上。50万元信息服务费实为借款利息,按实际出借的资金比例计算,原告占三分之二、黄鑫沅占三分之一。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姝、智爱公司则均认为借款人仅为被告胡姝。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智爱公司是否为共同借款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原告以协议载有“法人名义”的表述、被告智爱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为由,认为被告智爱公司为共同借款人。本院认为,从合同文义出发,借款协议首部列明的借款人仅为被告胡姝一人,协议主文载明“借款人胡姝……个人向黄鑫沅、姚洁借款……用于胡姝个人向同享公司注资投资款”,表明借款人为被告胡姝,借款用途为个人投资。故借款人应确定为被告胡姝个人。其次,本案借款合同形成时,被告胡姝是被告智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合同中“借款人被告胡姝以……智爱公司.法人名义,个人向黄鑫沅、姚洁借款”的表述中,无论从语法抑或词句通常理解出发,“法人”都显指“法定代表人”,而非“法律拟制人”,何况后半句亦强调了是“个人借款”。故该表述不能证明被告智爱公司有向原告或黄鑫沅举债的意思表示,仅系对被告胡姝职务的介绍。再次,原告又称,被告智爱公司在合同借款人处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本院认为,公章是公司做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形式,但公章本身并不能当然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至于持有者是否依授权真正能够代表公司意志,仍需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被告胡姝当时作为被告智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备使用公司印鉴的职务便利。故被告胡姝在个人借款合同上加盖被告智爱公司印鉴的行为,不能当然视作被告智爱公司同意债务加入。债务加入作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方式,对加入人纯属负担行为,责任较于担保更重,即,被告智爱公司甚至无法在履行后向被告胡姝追偿。而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该项表决须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既法律对公司提供担保尚有此严格限制,举轻以明重,公司承诺债的加入更应具备法定形式。本案中,借款汇入了被告胡姝个人账户,被告智爱公司未收取或使用涉案借款,也未向原告还过款。此种情况下,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合同上被告智爱公司的章足以代表公司意志,且公司已对债务加入做出明确有效的授权,但原告未进一步举证,其仅凭借款合同上有被告智爱公司的印鉴主张其为共同借款人或债务加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胡姝是《借款以及还款协议》的借款人,且其实际收取并使用了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智爱公司不是借款人,未使用过涉案款项,不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借款。首先,被告胡姝辩称实际出借人是黄鑫沅,黄鑫沅只是通过原告账户打款,该辩称与《借款以及还款协议》的书面记载不符,被告胡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胡姝辩称原告违约在先,未足额交付约定的150万元借款。固然,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总金额为150万元,但原告名下所负出借义务范围仅为100万元,原告已足额给付,无论黄鑫沅对其所负的50万元出借义务有无未约履行,不影响原告的履约事实。故对被告胡姝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还款。首先,原告、被告胡姝均确认被告胡姝已向原告还款20万元。虽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曾称该20万元应用于抵充利息,但此后原告本人又明确同意该20万元抵充本金,本院对原告本人意愿予以照准。被告胡姝还辩称,除上述20万元之外,其还向黄鑫沅还过104,295元。然而,合同既分别约定了原告与黄鑫沅两名出借人及其各自的出借金额、出借形式,表明二者债权不存在混同,在被告胡姝无证据证明其向黄鑫沅还款系基于原告的指示、或原告明确同意该还款构成对原告还款的情况下,即使被告胡姝所述的对黄鑫沅还款一节属实,也不构成其对原告的清偿。其次,原告现主张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实含借期内利息及借期外的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均确认50万元信息服务费实为借期内利息,以该金额分摊至借期内计算,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标准;借款合同又约定借款人违约后出借人可追讨本金和借期内利息的总和,并以该总和为基数按每日0.50%计算利息,该约定实质为“息转本”,即以复利方式计算每日0.50%的逾期利息,亦超过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现原告自愿调整为仅以本金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借期内外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本金应于2017年9月1日前归还,逾期15日视为违约;利息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逾期30日视为违约。被告胡姝2017年10月25日才开始陆续归还本金,至今未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现依据被告胡姝归还本金的日期、金额分段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自愿还款当日不计息),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以借期(含15日宽限期)届满之日即2017年9月16日为分野,对截至被告胡姝最后一次还款前日的利息、逾期利息计算如下:
  剩余本金金额(元)  期间  天数(含首尾)  年利率  利息/逾期利息金额(元)
  100万  2017.5.29-9.16  111  24%  72,986.30
  100万  2017.9.17-10.24  38  24%  24,986.30
  95万  2017.10.26-11.22  28  24%  17,490.41
  85万  2017.11.24-12.23  30  24%  16,767.12
  81万  2017.12.25-12.30  6  24%  3,195.62
  135,425.75
  综上,被告胡姝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12月3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135,425.7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胡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洁借款本金80万元;
  二、被告胡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洁截至2017年12月3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135,425.75元,以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姚洁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00元,由被告胡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炜

书记员:吴䶮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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