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洪波,男。
委托代理人:彭晓阳,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忠财,男。
委托代理人:刘伟(系刘忠财之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
负责人:周宏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日庆,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洪波诉被告刘忠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延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洪波的委托代理人彭晓阳、被告刘忠财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日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6时20分许,在滨海公路庄河鞍子山乡五块石村路段,被告刘忠财驾驶辽B5882Y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滨海公路南侧岔路进入滨海公路向左转弯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沿滨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忠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庄河市中心医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16764.60元(住院费14921.33元、门诊费2107.27元)。2014年3月6日,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进行司法鉴定;同月21日,该鉴定所作出大衡(2014)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洪波2013年10月11日交通事故致左侧3、4、5、6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为5000元,或可按实际发生额处理。3、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1人护理1个月;再次手术需休息1个月,1人护理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大连辉鸿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7月、8月、9月工资均为3450元,日平均工资为115元,事故发生后单位未给其发放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姜丽(系农村居民)护理。张桂英系原告母亲,1937年10月7日出生,共生有四名子女。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大连市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和2013年大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经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764.60元、误工费18860元(115元×164天)、护理费2815.32元(48.54元×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5434元(17717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08.87元(8871元×5年÷4人×10%)、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0982.79元。
另查:被告刘忠财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忠财已支付赔偿款16489.58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户口本、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忠财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后果,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忠财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忠财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刘忠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除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因被告刘忠财的侵权行为,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的后果,使其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和伤害,应得到充分的精神抚慰,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当事人对本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我市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确定给付5000元为宜。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76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17464.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18860元、护理费2815.32元、残疾赔偿金354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8.8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8518.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7464.60元,应由被告刘忠财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5225.22元。对刘忠财已给付的16489.58元,扣除其应承担义务部分外,超出部分由原告退还,可由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转付给被告刘忠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洪波合理经济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洪波合理经济损失68518.69元,合计78518.69元(其中8543.36元直接给付被告刘忠财)。
二、被告刘忠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姚洪波各种经济损失5225.22元(已通过抵顶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2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41元、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刘忠财负担。(已通过抵顶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延风
书记员:王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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