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海同,男,196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孟孟,男,1990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海同与被告郭孟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海同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郭孟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海同诉称,2017年1月19日17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周邓公路处,被告郭孟孟驾驶牌号为沪AYXXXX小型专用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郭孟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143.24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6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郭孟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20,837.24元,原告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元。
被告郭孟孟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限额之外的全部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全额承担。律师代理费,不愿意承担。对原告其余损失,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均有异议。另,其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17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周邓公路处,被告郭孟孟驾驶牌号为沪AYXXXX小型专用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郭孟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8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海同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左侧第4-6肋骨折,现胸部挤压痛明显,活动时加重,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
又查明,沪AYXXXX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中的10,000元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孟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虽然对原告三期有异议,但是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20,837.20元(其中10,000元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2、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1,8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3,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9,68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明了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情况及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情况,现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为对此原告虽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是本案事故认定书记载了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实,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鉴定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该鉴定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进行赔付。9、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供发票1张。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郭孟孟全额承担。
上述损失合计39,387.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3,38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2,88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500元),抵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尚应赔偿原告13,380元;余款16,007.20元中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郭孟孟赔偿原告、剩余14,007.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海同13,3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海同14,007.20元;
三、被告郭孟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海同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50元(原告姚海同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姚海同负担139元、由被告郭孟孟负担267.50元,被告郭孟孟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琳
书记员:蔡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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