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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海某与孙某某、冯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海某,男,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系葫芦岛市连山区水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女,农民。
被告:冯超,男,农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商通大道1号院2号楼四层。
负责人:张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磊,系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海某诉被告孙某某、冯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海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被告孙某某、冯超、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海某诉称,2018年7月3日18时50分,原告姚海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建都首府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京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姚海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海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绥中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京A×××××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冯超,在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各被告依法予以赔偿,暂定10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97754.05元。
被告孙某某、冯超辩称,我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38.50元,在判决中予以扣除。
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请法院认定并扣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日18时50分,原告姚海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建都首府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孙某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孙超名下的京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姚海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姚海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8天,二级护理,诊断为左髌骨闭合粉碎性骨折,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姚海某垫付医疗费5638.50元,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为原告姚海某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京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经原告姚海某的申请,法院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姚海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葫滨法司鉴所[2018]残鉴字第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姚海某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650元。
经审核原告姚海某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24151.05元(包括残疾辅助器具386元),原告提供了病例及医疗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98天,伙食补助费为100元×98天=9800元。
三、护理费11318.87元,原告未提交营业执照、纳税人证明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等证据,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有关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2157.00元÷365天×98天=11318.87元。
四、误工费16883.98元,原告系绥中镇丽华卖店业主,误工费应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批发零售业有关标准计算,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119天,误工费为51787.00元÷365天×119天=16883.98元。
五、伤残赔偿金69986.00元,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值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4993.00×20年×10%=69986.00元。
六、精神抚慰金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给原告心理及肉体都造成了伤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6344.75元,原告女儿姚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育费应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值计算,抚育费为25379.00×5年÷2人×10%=6344.75元。
八、交通费1500元,原告伤后住院治疗、评残,必然会支付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收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
九、施救费3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十、财产损失1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同意给付,原告亦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姚海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43284.6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葫滨法司鉴所[2018]残鉴字第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等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姚海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残疾,依法均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姚海某的经济损失143284.65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海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1318.87元,误工费16883.98元,伤残赔偿金6998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44.75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1300元,合计经济损失119333.60元,原告姚海某返还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剩余经济损失23951.05元及鉴定费650元,由被告孙某某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赔,即(23951.05元+650元)×30%=7380.32元,原告姚海某返还被告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638.50元。原告姚海某主张的其母亲赡养费,因未提交其母亲未有经济收入来源证据证明且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否认,其主张不予支持。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是法院委托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葫滨法司鉴所[2018]残鉴字第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被告阳光财保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要求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姚海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冯超对其经济损失存在过错,故被告冯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海某经济损失119333.60元,原告姚海某返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
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姚海某经济损失7380.32元,原告姚海某返还被告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638.50元;
三、被告冯超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姚海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1×××73-80276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240元,原告姚海某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子柱

书记员: 胡光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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