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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淑芹与刘玉林、刘福林、刘白林、刘荣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淑芹,女,193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同福社区8组25号。
委托代理人常彥涛、赵海微,佳木斯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玉林,男,195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临江社区33组27号。
被告刘福林,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红光社区29组126号。
被告刘荣,女,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志同社区9组57号。
被告刘白林,男,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红光社区50组137号。

原告姚淑芹与被告刘玉林、刘福林、刘荣、刘白林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微,被告刘福林、刘荣、刘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彥涛、赵海微,被告刘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林、刘福林、刘白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应予弘扬。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年事已高,作为子女均应尽赡养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四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赡养费的数额,结合佳木斯地区的实际消费水平,原、被告生活条件以及原告的身体状况等综合考虑,确定被告刘玉林、刘福林、刘荣、刘白林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林、刘福林、刘荣、刘白林自2016年7月起每月10日以前支付原告姚淑芹赡养费200元至终身;二、驳回原告姚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玉林、刘福林、刘荣、刘白林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静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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