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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清与杨佳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清,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程,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佳良,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姚清与被告杨佳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程、刘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佳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及其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4.5万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经案外人刘某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周转,利息年利率15%。原告为此筹借了30万元借给被告,因与被告不熟悉,遂将30万元转给刘某,由刘某转账被告账户,并在刘某见证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届期,被告未能还款,在刘某调解下,双方于2018年12月22日签订《借据》一份,约定:上述借款本息34.5万元延期12个月,借款延期为2018年11月1日到2019年10月31日,按月结息并归还部分本金,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然,被告自2018年11月1日至今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杨佳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刘某介绍,向上海动益动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益动公司”)出借借款30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佳良,双方于2018年1月14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签订了《融资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利息为年利率15%,到期应支付本息34.5万元。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将出借款19万元、2017年11月1日将出借款5万元、5万元、1万元,上述合计30万元转账给刘某,通过刘某将该借款交付给被告。刘某于2017年10月31日、11月1日转账给被告农业银行账户75万元、25万元,合计100万元,该款包含原告出借给被告的30万元以及其他出借人的资金。借款届期,动益动公司未按合同还本付息。经协商,被告同意将上述借款转为其个人借款,与原告于2018年12月22日签订《借据》一份,内容为:因被告生意周转需要,于2017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约定于2018年10月31日到期归还,到期应归还本息34.5万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无法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4.5万元,现经双方协商,约定将该笔借款尚未归还部分延期12个月,从2018年11月1日延长至2019年10月31日归还全部本息,延期期间年利率按10%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个月20日,期间提前归还部分本金的,借款利息按剩余未归还部分本金计算。被告承诺,如未按时还本付息,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019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户籍地寄送《律师函》,内容为:被告尚欠原告34.5万元,一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鉴于被告本人及被告经营的公司经济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且涉及多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已丧失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能力,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债务,故函告要求被告收到此函后5日内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共计34.5万元。经查询,该《律师函》当日寄出后,于2019年7月11日退回原告处。
  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等近二十名出借人较熟悉,经其介绍,原告等出借人包括其自己出借给动益动公司的出借款都通过其转账到被告的银行账户,2017年4月至12月期间共计转账6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融资借款合同、借据、付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人证言、工商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具有约束力。原告通过案外人刘某将约定的借款金额交付给被告,并无不当,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承诺分期还本付息,但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虽然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返还全部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均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佳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清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杨佳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清借款利息(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4.5万元;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75元,减半收取3,237.50元,由被告杨佳良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春凯

书记员:高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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