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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炎飞与徐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炎飞,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俊,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姚炎飞与被告徐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平、被告徐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炎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8,700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被告雇佣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做泥工活,被告没有支付工资。2016年8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原告工资8,700元于一个月后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当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徐俊辩称,不认识原告姚炎飞。原告是东家在当地自己找的,而且原告干的活超出去了被告和东家约定的范围。东家和被告之间有官司的,还让法院强制执行被告。这项工程东家只支付了被告4万元,远远低于工程总价款也不够支付工钱。法院现在已经查封了被告的账户,因此被告无法偿还原告的欠款。被告承认原告出具的借条是自己所写,但是前几年被告给过原告两千元,具体付款记录需要庭后核实。
  庭审后,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递交付款记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之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今欠姚炎飞工人工资捌仟柒佰元(8,700),于一月之后付清。欠款人:徐俊,2016.8.14。被告承认欠条为自己所写,也未付清原告的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姚炎飞为被告徐俊提供劳务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所欠原告工资,而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之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6年8月14日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所欠原告工资,并承诺于2016年9月15日归还。截止目前,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归还过原告工资,被告逾期未归还工资的行为不仅不诚信,而且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其与东家之间建筑合同关系,则应另行解决,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炎飞劳务报酬8,700元;
  二、被告徐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姚炎飞以上述借款为本金,从2016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宝根

书记员:李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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