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燕,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瀛泽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新村经济小区(崇明区新村乡界河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林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燕与被告上海瀛泽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被告上海瀛泽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969.7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666.67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802.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18年4月9日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8年5月9日离职,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3,500元(税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瀛泽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确实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2017年4月24日之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2017年及2018年的年休假已经全部休了,且原告不属于连续工作,其在被告处不享有那么多天的年休假。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实得工资为3,500元。被告每月月底左右以微信、支付宝或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上月整月工资,无工资单及签收,工资已全部结清。
2018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简易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协议书),上载:“现由甲方(即被告)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甲、乙(即原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8年5月9日;二、甲方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违约金)3500元;三、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加盖甲方劳动合同专用章后生效;……”被告在该解除协议书中的甲方处加盖印章,并载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告未在该解除协议书上签字。2018年6月2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
2018年4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666.67元、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802.16元、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969.7元。该会于2018年6月4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221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375元,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截至2018年5月,原告原小城镇社保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222个月。原告与昊基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1月21日终止。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原告姚燕社会保险每月缴纳金额为409.9元。
再查明,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就本案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联合调解中心申请先行调解。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在解除协议书上盖章了,即表示被告已经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说无论原告是否签字,原告就做到2018年5月9日,故原告实际工作至该日,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终止。被告则认为解除协议书只是双方的协商过程,因原告未在解除协议书上签字而未生效。被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4月底5月初,被告于2018年5月3日口头向原告提出辞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3日终止。同时,原告认为其每月实际到账工资金额为3,500元,加上社保个人缴纳部分,为其本案各项诉请的计算基数。被告则仅认可原告的每月收入为3,500元。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简易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就业失业登记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起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联合调解中心申请先行调解,故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现被告提出该部分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仍应支付原告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每月的实得工资为3,500元,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姚燕的社保个人缴纳金额为每月409.9元,故本院确认上述期间原告每月工资为3,909.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告认为被告于2018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盖有被告印章的解除协议书的行为,即系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但解除协议书中明确记载需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并加盖被告劳动合同专用章后生效,但原告一直未在解除协议书上签字,故解除协议书未生效。原告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称无论原告是否在解除协议书上签字,都让原告2018年5月9日之后不用来上班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享有带薪年休假。原告与昊基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1月21日终止,而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日开始,故其在入职被告处时不属于连续工作满一年的情形,原告应自2017年12月1日起可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原告入职被告处的时间,其可享受的2017年度年休假天数不足1天,故该年度原告不享受年休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经折算,其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3天。被告主张原告已休完上述年休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燕与被告上海瀛泽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瀛泽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燕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268.13元;
三、被告上海瀛泽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燕未休年休假工资1,078.59元;
四、驳回原告姚燕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姚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姝姝
书记员:钱明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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