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爱兰,女,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妍,河北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大勇,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被告:赵学军,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号*座**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XXXXXXX。
负责人:程海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坤,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姚爱兰与被告赵大勇、赵学军、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爱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妍、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大勇、赵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爱兰诉称,2017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赵大勇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姚王庄镇富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党庄村东处时,碰撞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姚爱兰,致原告姚爱兰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赵大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爱兰无责任。原告姚爱兰受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评定为重伤二级,脾破裂行切除术被评定为捌级伤残;致肠破裂行部分切除术,右侧7-10,左侧2-8肋骨骨折并后遗左侧2-7肋骨畸形愈合,评定为玖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期120日。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22日住院行横结肠造瘘术关闭+横结肠吻合术,自住院之日起误工60日,护理30日。原告姚爱兰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564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13836元、误工费11532.6元、护理费9209.7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赵大勇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系被告赵学军所有,该车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各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
诉讼中,原告姚爱兰表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不再要求被告赵大勇、赵学军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大勇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被告赵学军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大勇事故发生后逃逸,但未说明逃逸原因,无法核实有无交强险的免赔情况。原告做伤残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作为退休教师,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我公司同意以农、林、牧、渔业核算。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赵大勇驾驶登记在被告赵学军名下的×××号小型面包车沿滦南县姚王庄镇富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党庄村东处时,碰撞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姚爱兰,致姚爱兰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赵大勇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赵大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爱兰无责任。原告姚爱兰受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115475.87元。其伤情于2018年7月2日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姚爱兰因交通事故致肠破裂行修补、部分切除术,脾破裂行切除术,构成重伤二级;被鉴定人姚爱兰60岁,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切除术,评定为捌级伤残;致肠破裂行部分切除术,右侧7-10、左侧2-8肋骨骨折并后遗左侧2-7肋骨畸形愈合,评定为玖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姚爱兰: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120日;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22日住院行横结肠造瘘术关闭+横肠吻合术,自住院之日起误工60日,护理30日。原告姚爱兰退休前系滦南县姚王庄镇生理庄完全小学教学人员,于2012年12月3日退休。休息期间由其丈夫曹树革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核算。
综上所述,原告姚爱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547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01616.80元、护理费9209.70元、合理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共计346762.37元。
另查明,被告赵大勇驾驶的登记在被告赵学军名下的×××牌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还查明,原告姚翠兰在诉讼中表示,对其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不再要求被告赵大勇、赵学军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可证: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冀公交认字[2017]第110000002037号),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姚爱兰户口及退休证件复印件、原告姚爱兰与其丈夫曹树革结婚证复印件、曹树革身份证复印件、×××牌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证及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复印件、相关花费票据。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
本院认为,被告赵大勇驾驶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车辆与行人原告姚爱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姚爱兰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爱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原告姚爱兰放弃要求赵大勇、赵学军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系原告姚爱兰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原告系退休教学人员,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误工费损失,故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核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偏高,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予以核算,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爱兰经济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爱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10000元,以上共计赔偿120000元(该款由该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姚爱兰个人账户,该账户由原告姚爱兰自行提供),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被告赵大勇不赔偿原告姚爱兰经济损失;
三、被告赵学军不赔偿原告姚爱兰经济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丽萍
书记员: 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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