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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华新水泥(襄阳)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某
唐登成(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
华新水泥(襄阳)有限公司
余志文(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姚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登成,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新水泥(襄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水泥公司)。
地址:南漳县城关镇华新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袁德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志文,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因开采矿石给黄垭村部分村民造成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与受损失村民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原告在取代刘德全、朱大权而取得相关林权证后,即享有该林地使用权。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对该林地占有、利用及收益,对已经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请求排除妨害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争议的面积应依政府核发的林权证登记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华新水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姚某某可得利益损失,自2010年1月28日始至执行之日止按年880元×12(亩)计算;
二、驳回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华新水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有权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因开采矿石给黄垭村部分村民造成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与受损失村民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原告在取代刘德全、朱大权而取得相关林权证后,即享有该林地使用权。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对该林地占有、利用及收益,对已经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请求排除妨害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争议的面积应依政府核发的林权证登记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华新水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姚某某可得利益损失,自2010年1月28日始至执行之日止按年880元×12(亩)计算;
二、驳回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华新水泥公司负担。

审判长:郭正斌
审判员:游丛楷
审判员:蒋福祖

书记员:陈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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