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玉,男,1967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保金,上海君之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卉,上海君之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新生,男,196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姚玉诉被告仇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保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新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到期未付利息15,000元(按本金500,000元计算至2018年12月11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之后以同样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2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订立借贷协议,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三倍利率。后原告通过银行如数转账给被告。被告支付了原告利息60,000元,本金分文未付。现原告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民间借贷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款凭证、被告出具房屋抵押的承诺书及被告夫妻三人名下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仇新生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为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止,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双方还约定如到期不还,原告有权向长兴人民法庭起诉,被告应承担原告的诉讼费及合理的律师费。2017年12月12日,原告姚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仇新生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汇入500,000元。借期内被告支付利息60,000元。本金未偿还。至期后,原告催讨无着。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借期利息,故变更了利息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8年12月12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三倍利率;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被告的承诺等证据加以佐证,故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协议约定借期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现原告主张按借期内利率支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九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在借贷协议中予以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及当地律师费用等相关情况,本院酌情予以2,000元为妥。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仇新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玉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仇新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玉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0元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三倍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30元,由被告仇新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丽平
书记员:林永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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