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玉田
王晓霞
王晓霞的
杨士朋
左国栋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原告姚玉田(系死者姚鹏飞之父),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晓霞(系死者姚鹏飞之母),女,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姚玉田、王晓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成义,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士朋,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王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国栋,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姚玉田、王晓霞与被告杨士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玉田、王晓霞的委托代理人张成义、被告杨士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国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此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士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士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的有关数据,原告姚玉田、王晓霞的损失死亡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61620元,丧葬费为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1000元,鉴定费、检查费1700元,交通费600元为宜,姚玉田(死者之父)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死者姚鹏飞兄妹三人,姚玉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64元/年×20年÷3人x60%=21456元,共计25614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220000元,不足部分(256147元-220000元)3614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0%为10844.1元。该事故造成被告杨士朋损失为支付存车费、施救费1790元,因姚鹏飞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赔偿杨士朋1790元,又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士朋支付原告20000元。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姚玉田、王晓霞(220000元+10844.1元-20000元-1790元)209054.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予赔付被告杨士朋21790元。原、被告其他之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姚玉田、王晓霞209054.1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被告杨士朋21790元。
上述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此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士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士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的有关数据,原告姚玉田、王晓霞的损失死亡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61620元,丧葬费为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1000元,鉴定费、检查费1700元,交通费600元为宜,姚玉田(死者之父)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死者姚鹏飞兄妹三人,姚玉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64元/年×20年÷3人x60%=21456元,共计25614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220000元,不足部分(256147元-220000元)3614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0%为10844.1元。该事故造成被告杨士朋损失为支付存车费、施救费1790元,因姚鹏飞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赔偿杨士朋1790元,又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士朋支付原告20000元。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姚玉田、王晓霞(220000元+10844.1元-20000元-1790元)209054.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予赔付被告杨士朋21790元。原、被告其他之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姚玉田、王晓霞209054.1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被告杨士朋21790元。
上述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苏建平
审判员:梁存圣
审判员:沈岩
书记员: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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