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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玉良、张艳芳诉南皮县天河汽车运输队、李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姚玉良
张艳芳
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南皮县天河汽车运输队
李鹏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徐伟
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
吕玉国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李民存

原告姚玉良。
原告张艳芳。
委托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皮县天河汽车运输队。地址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光明中路北侧。
被告李鹏(追加)。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广场8号楼5层。机构代码:57554169-2。
法定代表人刘金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伟。
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东路10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地址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370号北郡楼盘A区3号。机构代码:80442496-8。
负责人袁卫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玉国。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大城县新华大街南侧凯达小区16号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地址辛集市西华路96号。机构代码:80777092-X。
负责人田其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民存。
原告姚玉良、张艳芳诉被告南皮县天河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李鹏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玉良、张艳芳的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吕玉国、杨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皮县天河汽车运输队、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冀公交认字(2013)第13980232013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此事故受到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1086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2)丧葬费19771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刘丽莉在本事故中死亡,给其家人二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25310元。(5)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原告因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多次往返交警队、火葬厂,提供有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60894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付(110000元-已赔付张俊芳835元)÷2=5458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2=5500元。剩余损失439693.5元,根据本案责任情况,从公平角度及有效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考虑,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39693.5×60%=26381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39693.5×40%×5/6=14656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39693.5×40%×1/6=29312.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318398.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赔付原告201147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赔付原告83895.4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付原告55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0元,保全费1000元,送达费500元,共计11510元,由被告李鹏负担8057元,由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法院专递费按涉案当事人人数75元/人交纳),交纳到本院指定的帐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威州镇支行;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按上述账号和方式执行。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冀公交认字(2013)第13980232013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此事故受到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1086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2)丧葬费19771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刘丽莉在本事故中死亡,给其家人二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25310元。(5)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原告因处理事故和丧葬事宜,多次往返交警队、火葬厂,提供有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60894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付(110000元-已赔付张俊芳835元)÷2=5458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2=5500元。剩余损失439693.5元,根据本案责任情况,从公平角度及有效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考虑,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39693.5×60%=26381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39693.5×40%×5/6=14656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39693.5×40%×1/6=29312.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318398.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赔付原告201147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赔付原告83895.4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付原告55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0元,保全费1000元,送达费500元,共计11510元,由被告李鹏负担8057元,由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453元。

审判长:张永生
审判员:栾正平

书记员: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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