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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琴华与上海南房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袁德伟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琴华,女,195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袁德伟,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东,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峰,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房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孙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金海,该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花,该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姚琴华与被告袁德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经原告姚琴华申请,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被告上海南房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房物业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琴华,被告袁德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峰,被告南房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金海、刘根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房物业公司修复上海市黄浦区瞿溪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厨房及卫生间的漏水部位,排除对原告的相邻妨碍。2、判令被告袁德伟配合被告南房物业公司修复上海市黄浦区瞿溪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厨房及卫生间的漏水部位。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本市黄浦区瞿溪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袁德伟系该号201-1室租用公房承租人。2017年12月26日,原告发现自己房屋厨房和卫生间顶部出现渗漏水,遂向被告南房物业公司反映情况。被告南房物业公司告知原告系被告袁德伟房屋落水管与楼板之间的裂缝造成原告房屋渗漏水,并拟定了修复方案,维修基金也通过相关审核,但被告袁德伟拒绝配合维修,导致原告房屋渗漏水问题至今得不到有效解决,原告房屋因此受损,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袁德伟辩称,原告房屋顶部确实存在渗漏水,但应系原告在2015年至2016年间装修房屋时破坏承重墙,造成楼房受损而引起,与被告袁德伟无关。被告袁德伟系租用公房承租人,从未对房屋进行过改造。如被告袁德伟房屋需要维修,亦应由租用公房物业管理方即被告南房物业公司负责,维修费用则由原告和被告南房物业公司负担。被告袁德伟同意配合被告南房物业公司维修,但被告南房物业公司应明确漏水部位,制定维修方案,在维修后恢复被告袁德伟房屋原状,不影响被告袁德伟的正常生活。
  南房物业公司辩称,2017年12月,原告反映其房屋渗漏水情况,被告南房物业公司到现场查看,确认系被告袁德伟承租公房地坪防水层原因造成,需重做。被告南房物业公司系原、被告房屋所在居民小区物业管理方,同意进行维修,亦制定了维修方案,维修费用则通过维修基金分摊,被告袁德伟无需承担。然原、被告多次沟通,居委会工作人员也参与协调,被告袁德伟仍不同意被告南房物业公司进场修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本市黄浦区瞿溪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袁德伟系该号201-1室租用公房登记租赁户,独用租赁部位为201-1东室、201-1西室、东灶间、阳台,合用租赁部位为卫生间。经本院现场查勘,原告房屋厨房、卫生间顶部存在渗漏水,该两功能区上方对应系被告袁德伟租用公房灶间、卫生间功能区。
  审理中,两被告确认被告袁德伟租用公房登记的合用租赁部位卫生间由被告袁德伟独用。另被告南房物业公司表示同意修复被告袁德伟租用公房内厨房及卫生间地面漏水部位,被告袁德伟表示同意配合被告南房物业公司进行修复。
  上述事实,由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照片等,被告袁德伟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等,被告南房物业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售后房维修资金分摊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房屋厨房及卫生间顶部确存在渗漏水,而被告南房物业公司系涉讼房屋物业管理方。现被告南房物业公司表示同意对被告袁德伟租用公房内灶间及卫生间地面漏水部位进行修复,被告袁德伟亦表示同意配合,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南房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上海市黄浦区瞿溪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灶间及卫生间地面漏水部位。
  二、被告袁德伟应配合被告上海南房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修复上海市黄浦区瞿溪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灶间及卫生间地面漏水部位。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原告已预交人民币50元),由被告袁德伟、上海南房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仲佳宁

书记员:牟嘉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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