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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甲、姚丙、耿某某与洪某生命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乙。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丙。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耿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姚甲、姚丙、耿某某因与被申诉人洪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沪检民(行)监[2018]3100000019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沪民抗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某出庭。申诉人姚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乙,申诉人姚丙、耿某某,被申诉人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洪某就本案侵权行为承担了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显属不当。
  姚甲、姚丙、耿某某共同诉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要求法院增判洪某支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54,200元(以下币种相同),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洪某辩称,本案是非机动车事故,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赔偿规定。洪某已经因交通肇事行为被处于刑罚,故本案赔偿应适用刑诉法的规定,只赔偿物质损失,要求维持原判。
  2015年2月,姚甲、姚丙、耿某某起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洪某赔偿医疗费20,050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护理费1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216元,物损费500元。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1月18日11时35分,洪某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南塘浜路近打浦路65米处将行人朱甲撞倒,致其抢救无效死亡。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如下责任认定:洪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通过路段中疏于观察,未能尽到确保安全行驶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是构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由洪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耿某某系朱甲母亲,其父亲朱乙已于1983年6月1日死亡。姚甲系朱甲丈夫,姚丙为双方所生之子。朱甲在医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20,050元。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洪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甲、姚丙、耿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物损费共计1,057,42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308元,减半收取共计7,154元,由洪某负担。
  洪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6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黄浦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洪某于2015年1月18日11时35分许,驾驶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本市南塘浜路近打浦路65米处时,碰撞刚从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上下来的被害人朱甲,致朱倒地受伤。同月24日,被害人朱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判决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相关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认定洪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通过路段中疏于观察,未能尽到确保安全行驶的义务,其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是构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由洪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甲不承担事故责任。现洪某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不予采信。故对洪某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相关法律规定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受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洪某因本案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事发时洪某驾驶的系非机动车。侵权人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刑事处罚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赔偿费用是否应在民事纠纷中予以赔偿,目前尚未有明确规定,故该两项赔偿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一审判决对该两项赔偿费用进行了处理,存有不当之处,予以纠正。据此,该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二、洪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甲、姚丙、耿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0,050元、护理费人民币14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820元、丧葬费人民币30,216元、物损费人民币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1.46元,均由洪某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之争议焦点在于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系因洪某驾驶非机动车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洪某因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1年6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类情况有明确规定,应适用其规定,故本案的法律适用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根据上述规定,我国法律对犯罪行为被处罚后,受害人家属单独提起的民事赔偿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为“物质损失”,并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申诉人的再审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马晓峰

书记员:沈盈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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