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姚福利与姜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福利,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吴立山,黑龙江富华集团法律顾问。
被告姜权,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甘南县。

原告姚福利与被告姜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福利诉称,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中兴乡××××村西北侧的猪舍三栋,砖平房及其附属设施。价格为130000.00元,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交付给被告100000.00元,另外300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该款于2016年7月15日前付清。原告接手猪舍准备养猪时被村委会告知,猪舍离全村饮水井太近,不能养猪。为此,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100000.00元现金及其给被告出具的30000.00元欠据。
被告姜权辩称,原告购买猪舍时没有明确表示是为了饲养生猪,并且在原告购买猪舍时村委会的水井就已经存在,当时村委会没有表示不让在此养猪,原告基于村委会不让养猪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所以不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及其收据各一份。证明双方买卖猪舍及其附属设施的事实,并且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给付被告购房款1000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法庭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中兴乡××××村西北侧的猪舍三栋及其附属设施,其中两栋有产权(登记在杨忠江)。双方协议价格为1300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即给付被告100000.00元购房款,另外300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该款于2016年7月15日前付清。原告接手猪舍准备养猪时被村委会告知,猪舍离全村饮水井太近,不能养猪。为此,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以村委会不让养猪及被告不能给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100000.00元现金及其给被告出具的30000.00元欠据,而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更不同意返还购房款及其欠据。

本院认为,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购买被告的猪舍显然是为了饲养生猪,原告购买行为的目的很明确,所以被告在出售猪舍给原告时,应将与该猪舍有关的信息和原告购买目的有联系的事项应不加隐瞒的全部告诉给原告,原告在明知相关情况下做出真实意思表示,使合同成立并加以履行。现原告饲养生猪的目的无法实现,并且合同约定的办理产权过户等条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履行不能,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回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姚福利与被告姜权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姜权返还给原告姚福利购房款100000.00元,原告姚福利返还给被告姜权房屋,并且原告终止履行付清尾款30000.00元;
三、上述判项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莉
审判员 丛波
人民陪审员 孙启祥

书记员: 张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