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秀,男,193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委托代理人:赵万宝,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兴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学锋,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楼。法定代表人:陆士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5日下午15时15分,在207乡道定方水村小广场附近,被告张学锋驾驶冀G×××××号小型客车,沿207乡道由北向南倒车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姚秀撞倒。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学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秀无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6148.6元。被告张学锋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的车辆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并且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8.2元,请求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抵扣。被告中华联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于误工费,原告年龄已经达到87岁高龄,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伤残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原告的年龄,我公司认可5年。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下午15时15分,在207乡道定方水村小广场附近,被告张学锋驾驶冀G×××××号小型客车,沿207乡道由北向南倒车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姚秀撞倒。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学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秀无责任。原告姚秀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腹部外伤、胸椎压缩骨折。2016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16天,支出门诊医疗费708.2元,住院医疗费6343.6元,计7051.8元。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67元,共计7218.8元。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日做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120日,护理期45日(1人),营养期45日。原告姚秀系下花园区定方水乡定方水村村民,农业户口。另查,被告张学锋驾驶的冀G×××××号小型客车为被告的妻子陈原所有,该车在中华联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住院期间,被告张学锋为原告姚秀垫付医疗费708.2元,住院押金3800元,共计4508.2元。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姚秀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2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480元)、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1350元)、伤残赔偿金5525.5元(11051元/年×5年×10%=5525.5元),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天=4500元)、交通费33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用14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810.4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户口复印件、下花园区定方水村委会证明、被告张学锋驾驶证、陈原(张学锋的妻子)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姚秀与被告张学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秀的委托代理人赵万宝、被告张学锋、被告中华联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学锋驾驶车辆将原告姚秀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中华联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年龄已经87岁,没有劳动能力,对原告的误工费提出异议,原告虽然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已经87岁,不符合给付误工费的条件,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故本院认可伤残赔偿金5525.5元(11051元/年×5年×10%=5525.5元)。鉴定费系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支出的费用,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学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508.2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秀各项经济损失23810.4元。二、被告张学锋为原告姚秀垫付的医疗费用4508.2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抵扣。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被告张学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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